案号
(2017)豫0185刑初236号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4-03-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当事人
任振权,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石棉开发经销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刑初236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宋海奇出生日期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九日民族汉族性别男身份证号籍贯河南省登封市住址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交河口村东沟16号。本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事由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宋桂鑫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登检刑诉[2017]98号指控事实2016年6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海奇在登封市卢店镇夜市饮酒后,驾驶豫A089**号越野车沿登封市郭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杨中线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豫A2V0**轿车追尾,致两车损坏。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宋海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宋海奇的血醇含量为215.60mg/100ml。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量刑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2000至3000元罚金。适用程序速裁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意见被告人宋海奇已签署具结书,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宋海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海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海奇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人宋海奇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取得谅解,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结果被告人宋海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孙素平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王瑞霞 来自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9670bc643c4c4beaa886a7850111099e
(2017)豫0185刑初236号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4-03-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当事人
任振权,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石棉开发经销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刑初236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宋海奇出生日期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九日民族汉族性别男身份证号籍贯河南省登封市住址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交河口村东沟16号。本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事由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宋桂鑫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登检刑诉[2017]98号指控事实2016年6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海奇在登封市卢店镇夜市饮酒后,驾驶豫A089**号越野车沿登封市郭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杨中线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豫A2V0**轿车追尾,致两车损坏。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宋海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宋海奇的血醇含量为215.60mg/100ml。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量刑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2000至3000元罚金。适用程序速裁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意见被告人宋海奇已签署具结书,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宋海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海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海奇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人宋海奇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取得谅解,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结果被告人宋海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孙素平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王瑞霞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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