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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1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8)陕0104刑初56号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4-10-07

公开日期
2018-03-06

当事人
任振权,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石棉开发经销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C}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04刑初56号 被告人 基本 情况 姓名 张某 出生 日期 1994年10月7日 民族 汉 性别 男 身份证号 610104199410075XXX 强制措施 2017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 适用程序 速裁 公诉 机关 指控 公诉机关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刘晶晶 起诉书文号 莲检诉刑诉﹝2018﹞44号 指控事实 2017年11月18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未取得驾驶证、酒后驾驶陕A8XB3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徐记海鲜”附近时,发现前方有交警盘查车辆,驾车躲避时与右侧的陕A5****号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张某被现场抓获。经检测,张某血醇浓度为144.5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 量刑建议 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辩解 意见 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判决 理由 被告人张某未取得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构成危险驾驶罪。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判决 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审判 组织 与 裁判 日期 审 判 员 沈 立 二O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竞尹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95939a88693f4b99ab97a89600c05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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