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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自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6)川0124刑初697号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2-12-05

公开日期
2017-08-01

当事人
刘太明,吴占怀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C}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24刑初697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种自强 出生日期 1992年12月5日 民族 汉 性别 男 户籍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前科情况 无 强制措施 因涉嫌盗窃,2016年7月19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郫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郫检公诉刑诉(2016)668号 指控 事实 2016年6月9日7时许,被告人种自强在郫县一网吧内,趁张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830元的苹果6S手机盗走。销赃获款后供其耗用。 2016年7月18日5时许,被告人种自强在郫县 “×××”网吧内,趁周某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068元的vivo手机盗走,销赃获款后耗用。 2016年7月18日18时30分许,民警在郫县 “××”网吧内对形迹可疑的被告人种自强进行盘查时,被告人种自强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vivo手机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解 意见 被告人种自强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 判决 理由 被告人种自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种自强仅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即主动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种自强无前科,系初犯,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判决 结果 一、被告人种自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种自强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30元。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组织 宣判日期 审 判 员 杨 蓉 二О一六年十二月 七 日 书 记 员 付 玛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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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4f4ca329227640d9a5a6a7c101111d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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