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6)川0124刑初731号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2-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1
当事人
任振权,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石棉开发经销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C}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24刑初731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胥伯川 出生日期 1992年8月1日 民族 汉 性别 男 户籍 四川省盐亭县。 前科情 况 无 强制措施 2016年8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郫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郫检公诉刑诉(2016)702号 指控 事实 2016年7月至8月以来,被告人胥伯川先后三次深夜在郫县沱江河边,趁着夜色无人之机,盗窃电缆线。 2016年8月15日4时许,被告人胥伯川再次在郫筒镇长青路沱江河边盗窃电缆时被巡逻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胥伯川此次盗窃的电缆线长32米,价值人民币627元。另查明,该次被盗电缆线已发还被害人。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解 意见 被告人胥伯川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 判决 理由 被告人胥伯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胥伯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 结果 被告人胥伯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组织 宣判日期 审 判 员 邓 勇 二О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清清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938fbf3d7241439b92eea7c101111e8b
(2016)川0124刑初731号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2-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1
当事人
任振权,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石棉开发经销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C}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24刑初731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胥伯川 出生日期 1992年8月1日 民族 汉 性别 男 户籍 四川省盐亭县。 前科情 况 无 强制措施 2016年8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郫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郫检公诉刑诉(2016)702号 指控 事实 2016年7月至8月以来,被告人胥伯川先后三次深夜在郫县沱江河边,趁着夜色无人之机,盗窃电缆线。 2016年8月15日4时许,被告人胥伯川再次在郫筒镇长青路沱江河边盗窃电缆时被巡逻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胥伯川此次盗窃的电缆线长32米,价值人民币627元。另查明,该次被盗电缆线已发还被害人。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解 意见 被告人胥伯川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 判决 理由 被告人胥伯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胥伯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 结果 被告人胥伯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组织 宣判日期 审 判 员 邓 勇 二О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清清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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