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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111刑初337号被告人李良先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灞检公诉刑诉(2018)312号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日期
1993-05-15

公开日期
2018-09-19

当事人
阿克塞县民主乡建筑工程队,阿克塞县民主乡加尔马宗村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C}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1刑初337号 起诉书文号 灞检公诉刑诉[2018]312号 立案时间 2018年7月6日 适用程序 速裁 是否公开 是 公诉机关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基本情况 姓 名 李良先 性 别 男 民 族 汉 出生日期 1993年5月15日 文化程度 大专 职 业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职员 家庭住址 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 现住陕西省西安市 强制措施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 羁押场所 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法律帮助律师 王海玲,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控事实 2018年5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良先酒后驾驶浙CXXXXX号小型轿车在西安市灞桥区某某地下停车库由东向西准备停车时,与唐某某驾驶的陕A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擦挂,造成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良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无责任。经法医司法鉴定,李良先的血醇浓度为207.12mg/100ml,属醉酒状态。 经庭审又查明,案发当日,李良先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李良先向唐某某赔偿1000元,唐某某对李良先的行为表示谅解。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意见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 判决理由 被告人李良先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 mg/100ml以上,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其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判决主文 被告人李良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段文文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雅珍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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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7af0a1fa044148c0b035a9600121ef6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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