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7)鲁0212刑初52号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0-02-27
公开日期
2018-03-30
当事人
阿克塞县民主乡建筑工程队,阿克塞县民主乡加尔马宗村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C}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2刑初52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姓 名 王修兵 出生日期 1990年2月27日 民族 汉族 性 别 男 身份证号 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 2006年1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强制措施情况 2016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青崂山检公刑诉(2017)49号 指控事实 被告人王修兵在其驾驶的鲁XX黑色伊兰特轿车上,实施以下行为:2015年的一天,将上述车辆停在青岛科技大学崂山校区内,容留刘志丹(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夏天的一天,将上述车辆停在本市崂山区可口可乐公司东侧路边,容留刘志丹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夏天的一天,将上述车辆停在本市崂山区可口可乐公司东侧路边,容留刘志丹、王修善(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8、9月的一天,将上述车辆停在本市崂山区一煤场附近路边,容留刘志丹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8、9月的一天,将上述车辆停在本市崂山区一煤场附近路边,容留刘志丹、于帅(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9月18日中午,将上述车辆停在本市崂山区午山水库路边,容留刘志丹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9月18日中午,将上述车辆停在本市崂山区朱家洼村路边,容留刘志丹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9月底的一天,将上述车辆停在本市崂山区枣山东路老鸦岭附近路边,容留刘志丹、王修峰(另案处理)、于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9、10月的一天,将上述车辆停在本市崂山区姜哥庄小学附近路边,容留于帅吸食甲基苯丙胺。 指控罪名 容留他人吸毒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元。 被告人 意见 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修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修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修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 未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晴 晴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7aafcc96af024b8880f1a8b300aa8327
(2017)鲁0212刑初52号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0-02-27
公开日期
2018-03-30
当事人
阿克塞县民主乡建筑工程队,阿克塞县民主乡加尔马宗村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C}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2刑初52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姓 名 王修兵 出生日期 1990年2月27日 民族 汉族 性 别 男 身份证号 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 2006年1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强制措施情况 2016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青崂山检公刑诉(2017)49号 指控事实 被告人王修兵在其驾驶的鲁XX黑色伊兰特轿车上,实施以下行为:2015年的一天,将上述车辆停在青岛科技大学崂山校区内,容留刘志丹(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夏天的一天,将上述车辆停在本市崂山区可口可乐公司东侧路边,容留刘志丹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夏天的一天,将上述车辆停在本市崂山区可口可乐公司东侧路边,容留刘志丹、王修善(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8、9月的一天,将上述车辆停在本市崂山区一煤场附近路边,容留刘志丹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8、9月的一天,将上述车辆停在本市崂山区一煤场附近路边,容留刘志丹、于帅(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9月18日中午,将上述车辆停在本市崂山区午山水库路边,容留刘志丹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9月18日中午,将上述车辆停在本市崂山区朱家洼村路边,容留刘志丹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9月底的一天,将上述车辆停在本市崂山区枣山东路老鸦岭附近路边,容留刘志丹、王修峰(另案处理)、于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9、10月的一天,将上述车辆停在本市崂山区姜哥庄小学附近路边,容留于帅吸食甲基苯丙胺。 指控罪名 容留他人吸毒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元。 被告人 意见 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修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修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修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 未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晴 晴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7aafcc96af024b8880f1a8b300aa8327
下一篇: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