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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锦波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7)川0105刑初675号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86-02-18

公开日期
2018-01-29

当事人
陈鹤乾,陈鹤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C}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5刑初675号 被告人身份情况 姓名 何锦波 出生日期 1986年2月18日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身份证号码 户籍所在地 云南省曲靖市 强制措施情况 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由青羊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前科情况 2016年10月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公诉 机关 指控 意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成青检公诉刑诉〔2017〕652号 指控事实 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何锦波在本市青羊区太升路童子街口29号附近,将被害人方某二手手机摊位上的银色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1900元)盗走。后被害人方某在本市鼓楼北三街将被告人何锦波挡获,并追回现被盗手机。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无 辩护 意见 被告人何锦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锦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锦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锦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法律 依据 依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 结果 被告人何锦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上诉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壹份。 审判 组织 判决 日期 审判员 朱传明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郝爱玲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6f1f8fd2065e4c46823ea8770118bc4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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