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8)云2801刑初297号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1-01-28
公开日期
2018-09-12
当事人
陈鹤乾,陈鹤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C} 云 南 省 景 洪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801刑初297号 开庭日期:2018年5月23日 被告人 基本 情况 姓 名 孙春林 出生日期 1991年1月28日 民 族 汉 族 性 别 男 文化程度 高中文化 职业 个 体 住 址 四川省广安市,现住勐海县。 犯罪 前科 无 强制 措施 2017年11月1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6日被逮捕。2018年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 邹宁静,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 机关 指控 情况 公诉机关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号 景检公诉刑诉【2018】325号 指控事实 2017年11月18日,被告人孙春林驾驶银灰色三菱越野车,在缅甸南板县某口岸附近接到六名准备回国的中国籍人员梁某甲、梁某乙、罗某甲、罗某乙、黄某某、李某某,被告人孙春林明知梁某甲等六人未办理有效边境通行证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00元每人的报酬,将梁某甲等六人从边境便道运送回中国境内。当车辆行至中国境内景洪市某边境界碑处时,被设卡查缉的民警查获。 指控罪名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量刑建议 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 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辩护人 意见 被告人孙春林归案后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告人家庭困难,希望法庭对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判决 理由 被告人孙春林为牟取非法利益,使用车辆运送无出入境证件的人员出入国境,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春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 法律 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二、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 结果 被告人孙春林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云 伟 人民陪审员 蔡 有 昌 人民陪审员 刀 有 文 二○一八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陶 梦 诗 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6a34066cb4ee46db88efa95901103b7b
(2018)云2801刑初297号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1-01-28
公开日期
2018-09-12
当事人
陈鹤乾,陈鹤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C} 云 南 省 景 洪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801刑初297号 开庭日期:2018年5月23日 被告人 基本 情况 姓 名 孙春林 出生日期 1991年1月28日 民 族 汉 族 性 别 男 文化程度 高中文化 职业 个 体 住 址 四川省广安市,现住勐海县。 犯罪 前科 无 强制 措施 2017年11月1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6日被逮捕。2018年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 邹宁静,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 机关 指控 情况 公诉机关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号 景检公诉刑诉【2018】325号 指控事实 2017年11月18日,被告人孙春林驾驶银灰色三菱越野车,在缅甸南板县某口岸附近接到六名准备回国的中国籍人员梁某甲、梁某乙、罗某甲、罗某乙、黄某某、李某某,被告人孙春林明知梁某甲等六人未办理有效边境通行证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00元每人的报酬,将梁某甲等六人从边境便道运送回中国境内。当车辆行至中国境内景洪市某边境界碑处时,被设卡查缉的民警查获。 指控罪名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量刑建议 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 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辩护人 意见 被告人孙春林归案后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告人家庭困难,希望法庭对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判决 理由 被告人孙春林为牟取非法利益,使用车辆运送无出入境证件的人员出入国境,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春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 法律 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二、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 结果 被告人孙春林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云 伟 人民陪审员 蔡 有 昌 人民陪审员 刀 有 文 二○一八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陶 梦 诗 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6a34066cb4ee46db88efa95901103b7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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