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8)陕0111刑初325号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4-02-18
公开日期
2018-07-27
当事人
基本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C}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1刑初325号 起诉书文号 灞检公诉刑诉[2018]294号 立案时间 2018年7月2日 适用程序 速裁 是否公开 是 公诉机关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基本情况 姓 名 孙玉同 性 别 男 民 族 汉 出生日期 1994年2月18日 文化程度 小学 职 业 农民 家庭住址 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杨楼镇刘庄行政村刘庄自然村4号,现租住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铁路小区22号楼20层3户。 强制措施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 羁押场所 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 张建勇,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控事实 2018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孙玉同驾驶陕A596NX号灰色海马牌小型轿车,沿广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宁路中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3.7mg/100ml。后孙玉同逃离现场。经口头传唤,孙玉同于2018年6月14日16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意见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 辩护人意见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惟辩称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判决理由 被告人孙玉同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有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惟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判决主文 被告人孙玉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段文文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雅珍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57adebba6b2c4f85b488a92a01166f04
(2018)陕0111刑初325号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4-02-18
公开日期
2018-07-27
当事人
基本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C}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1刑初325号 起诉书文号 灞检公诉刑诉[2018]294号 立案时间 2018年7月2日 适用程序 速裁 是否公开 是 公诉机关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基本情况 姓 名 孙玉同 性 别 男 民 族 汉 出生日期 1994年2月18日 文化程度 小学 职 业 农民 家庭住址 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杨楼镇刘庄行政村刘庄自然村4号,现租住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铁路小区22号楼20层3户。 强制措施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 羁押场所 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 张建勇,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控事实 2018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孙玉同驾驶陕A596NX号灰色海马牌小型轿车,沿广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宁路中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3.7mg/100ml。后孙玉同逃离现场。经口头传唤,孙玉同于2018年6月14日16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意见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 辩护人意见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惟辩称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判决理由 被告人孙玉同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有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惟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判决主文 被告人孙玉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段文文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雅珍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57adebba6b2c4f85b488a92a01166f04
下一篇: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