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7)川0183刑初401号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86-11-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当事人
阿克塞县财政局,王长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C}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3刑初401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 姓名 谢鹏 曾用名 无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86年11月21日 文化 程度 大专文化 身份证号码 510XXXX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邛崃市 住所地 四川省邛崃市XX镇XX村X组 强制 措施 2017年6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 机关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程海滨 起诉书文号 邛检公诉刑诉[2017]358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5月25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谢鹏持准驾车型“C1” 驾驶证,醉酒(109mg/100ml)后驾驶川A0X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东街向朱水碾街方向行驶至蒲口路XX号时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查获。被告人谢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指控 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 建议 具有坦白、自愿认罪情节 辩解 意见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 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指控一致。 判决 理由 被告人谢鹏明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故意在道路上醉酒((109mg 1/100ml)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谢鹏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鹏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鹏的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谢鹏宣告缓刑。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判决 结果 被告人谢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宣判日期 印章 审 判 员 许 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书廷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10375201e57b4ca2a1c4a7fd00a9dc80
(2017)川0183刑初401号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86-11-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当事人
阿克塞县财政局,王长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C}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3刑初401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 姓名 谢鹏 曾用名 无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86年11月21日 文化 程度 大专文化 身份证号码 510XXXX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邛崃市 住所地 四川省邛崃市XX镇XX村X组 强制 措施 2017年6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 机关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程海滨 起诉书文号 邛检公诉刑诉[2017]358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5月25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谢鹏持准驾车型“C1” 驾驶证,醉酒(109mg/100ml)后驾驶川A0X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东街向朱水碾街方向行驶至蒲口路XX号时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查获。被告人谢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指控 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 建议 具有坦白、自愿认罪情节 辩解 意见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 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指控一致。 判决 理由 被告人谢鹏明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故意在道路上醉酒((109mg 1/100ml)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谢鹏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鹏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鹏的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谢鹏宣告缓刑。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判决 结果 被告人谢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宣判日期 印章 审 判 员 许 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书廷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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