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7)川0105刑初1148号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1-02-16
公开日期
2018-02-07
当事人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市网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C}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5刑初1148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蒋某 曾用名 民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91年2月16日 文化程度 公民身份号码 政治面貌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简阳市 前科情况 无 强制措施 2017年9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张振华 起诉书文号 成青检公诉刑诉〔2017〕1145号 指控事实 2017年1月1日1时5分许,被告人蒋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XXX的小型轿车,当行驶至本市青羊区金河路42号门前路段处时与他车相撞,造成三车及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受损,无人员伤亡。后被告人蒋某被民警挡获。经成都市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64.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无 辩护 意见 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审理 查明 的事实 与指控一致。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 结果 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组织 宣判 日期 审判员 唐志敏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佳敏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2a13b97e39ca45dc9f5ba88001254332
(2017)川0105刑初1148号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1-02-16
公开日期
2018-02-07
当事人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市网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C}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5刑初1148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蒋某 曾用名 民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91年2月16日 文化程度 公民身份号码 政治面貌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简阳市 前科情况 无 强制措施 2017年9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张振华 起诉书文号 成青检公诉刑诉〔2017〕1145号 指控事实 2017年1月1日1时5分许,被告人蒋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XXX的小型轿车,当行驶至本市青羊区金河路42号门前路段处时与他车相撞,造成三车及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受损,无人员伤亡。后被告人蒋某被民警挡获。经成都市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64.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无 辩护 意见 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审理 查明 的事实 与指控一致。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 结果 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组织 宣判 日期 审判员 唐志敏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佳敏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2a13b97e39ca45dc9f5ba88001254332
上一篇:徐正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