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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发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7)川0112刑初325号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8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当事人
阿克塞县财政局,王长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C}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2刑初325号 被告人 基本 情况 姓 名 李发林 出生日期 1987年6月22日 民族 曾用名 无 性别 男 身份证号码 住 址 四川省蓬溪县 辩护人 熊钢燕,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强制措 施情况 2016年12月16日应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 机关 指控 意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336号 指 控 事 实 2016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李发林因女儿办百日宴饮酒,当日20时许,被告人李发林驾驶川X的白色“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成都市龙泉驿区青台山路由井山路方向往龙城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龙泉驿区青台山路与龙城大道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下盘查。民警发现被告人李文华有醉驾嫌疑,遂带其至医院抽血备检。经检验,被告人李文华当日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50.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坦白、初犯,建议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无 判决理由 被告人李发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发林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发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上诉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组织 判决日期 审 判 员 曾羽巾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卓 满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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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0f1fb0c4d4da418fb171a79800f33c5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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