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00)阿民初字第44号(2000)阿民初字第44号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民事一审民事一审民事一审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2000-12-18
公开日期
2017-02-23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十里办事处,武汉市汉阳志明发展有限公司、铁道部武汉木材防腐厂立达物资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十里办事处,武汉市汉阳志明发展有限公司、铁道部武汉木材防腐厂立达物资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0)汉民初字第141号原告禹某某,男,回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邝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禹某某与被告邝某某、邝某甲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和被告邝某某、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某某诉称:1998年冬月,被告邝某某到我家雇用我的推土机,让我为他采金推土。并达成口头协议,议后,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无钱给付。于1999年农历5月1日,由第二被告邝某甲以保证还款人的身份出现,在我家中给我出具了一张7000元欠条。约定一月内将欠款还清,约定期满后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邝某某清偿拖欠我的机械劳务费7000元,被告邝某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邝某某辩称:我给原告出具了一张7000元的欠条是事实,但不是他现在出示的这一张。我打条子的落款,并没有写“今欠人”三个字。第二:被告邝某甲也没有写“保证人”三个字,而是写的中证人。因为我与原告形成的债务关系,与邝某甲无任何关系,如果我死了,我儿子必然要管这个事,我怎么会牵扯邝某甲呢?欠原告的债务我始终承认,但采金推土是四个人合伙的,应由四个人承担,他应告我们四个人。被告邝某甲辩称:原告诉我1999年农历5月1日以担保人的身份给他出具了一张欠条,不属实。我没有给谁出过欠条,只是当时邝某某和禹某某到我家来算采金推土的账,因邝某某是我叔父,他说他有病,跟禹某某算账让我听一下。通过算账还应给禹某某7000元,禹某某让邝某某打了一张7000元的欠条。后又对邝说你老了又有病,只打一欠条,假如你死了,连个证人都没有,这样邝某某才说让我给作证,我就在欠条下面写了“中证人邝某甲”几个字,所以我只起了一个证明作用。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加之邝某某还有儿子,他们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1998年冬月,被告邝某某等人在河道采金,由邝某某负责雇请禹某某的推土机,让其为自己采金推土。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议定了工时价款、给付结算的办法。推土完工后,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仍无钱给付。后于1999年农历5月1日,原告来到被告邝某某家里,要求清算采金推土的账目。邝某某将禹某某带到其侄儿邝某甲家里,双方就在被告邝某甲家里算账。通过结算应付给禹某某推土费7000多元。邝某某又让邝某甲在欠条上签了“保证人”几个字。欠条上并未注明偿还时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欠款,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邝某某偿还7000元欠款,并要求被告邝某甲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始欠条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禹某某为被告邝某某淘金作业推土,应承担其工时费用,双方已由口头约定,应按协议执行。所欠款项系原告为被告劳动服务报酬,理应予以清偿。且被告对欠款事实无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邝某甲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邝某某具有偿还能力,且被告邝某甲在欠条上是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虽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但享有抗辩权。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在法定期限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邝某甲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邝某某辩解该债务关系系四人合伙之债务,应由四人共同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个人合伙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其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邝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禹某某欠款7000元整。二、被告邝某甲不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80元,其他诉讼费用220元,均由被告邝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〇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杰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a712dddd933f4055bda7a71a0096ad83https://wenshu.c
(2000)阿民初字第44号(2000)阿民初字第44号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民事一审民事一审民事一审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2000-12-18
公开日期
2017-02-23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十里办事处,武汉市汉阳志明发展有限公司、铁道部武汉木材防腐厂立达物资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十里办事处,武汉市汉阳志明发展有限公司、铁道部武汉木材防腐厂立达物资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0)汉民初字第141号原告禹某某,男,回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邝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禹某某与被告邝某某、邝某甲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和被告邝某某、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某某诉称:1998年冬月,被告邝某某到我家雇用我的推土机,让我为他采金推土。并达成口头协议,议后,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无钱给付。于1999年农历5月1日,由第二被告邝某甲以保证还款人的身份出现,在我家中给我出具了一张7000元欠条。约定一月内将欠款还清,约定期满后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邝某某清偿拖欠我的机械劳务费7000元,被告邝某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邝某某辩称:我给原告出具了一张7000元的欠条是事实,但不是他现在出示的这一张。我打条子的落款,并没有写“今欠人”三个字。第二:被告邝某甲也没有写“保证人”三个字,而是写的中证人。因为我与原告形成的债务关系,与邝某甲无任何关系,如果我死了,我儿子必然要管这个事,我怎么会牵扯邝某甲呢?欠原告的债务我始终承认,但采金推土是四个人合伙的,应由四个人承担,他应告我们四个人。被告邝某甲辩称:原告诉我1999年农历5月1日以担保人的身份给他出具了一张欠条,不属实。我没有给谁出过欠条,只是当时邝某某和禹某某到我家来算采金推土的账,因邝某某是我叔父,他说他有病,跟禹某某算账让我听一下。通过算账还应给禹某某7000元,禹某某让邝某某打了一张7000元的欠条。后又对邝说你老了又有病,只打一欠条,假如你死了,连个证人都没有,这样邝某某才说让我给作证,我就在欠条下面写了“中证人邝某甲”几个字,所以我只起了一个证明作用。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加之邝某某还有儿子,他们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1998年冬月,被告邝某某等人在河道采金,由邝某某负责雇请禹某某的推土机,让其为自己采金推土。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议定了工时价款、给付结算的办法。推土完工后,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仍无钱给付。后于1999年农历5月1日,原告来到被告邝某某家里,要求清算采金推土的账目。邝某某将禹某某带到其侄儿邝某甲家里,双方就在被告邝某甲家里算账。通过结算应付给禹某某推土费7000多元。邝某某又让邝某甲在欠条上签了“保证人”几个字。欠条上并未注明偿还时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欠款,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邝某某偿还7000元欠款,并要求被告邝某甲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始欠条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禹某某为被告邝某某淘金作业推土,应承担其工时费用,双方已由口头约定,应按协议执行。所欠款项系原告为被告劳动服务报酬,理应予以清偿。且被告对欠款事实无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邝某甲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邝某某具有偿还能力,且被告邝某甲在欠条上是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虽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但享有抗辩权。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在法定期限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邝某甲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邝某某辩解该债务关系系四人合伙之债务,应由四人共同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个人合伙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其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邝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禹某某欠款7000元整。二、被告邝某甲不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80元,其他诉讼费用220元,均由被告邝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〇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杰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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