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8)鲁0212刑初3号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87-02-13
公开日期
2018-05-25
当事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民主乡工程队,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邮电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C}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刑初3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姓 名 赵景茂 出生日期 1987年2月13日 民族 汉族 性 别 男 身份证号 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 无 强制措施情况 2017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 王群 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姓 名 吴加鑫 出生日期 1988年3月2日 民族 汉族 性 别 男 身份证号 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 无 强制措施情况 2017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 孙国再 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青崂山检公刑诉(2018)2号 指控事实 被告人赵景茂于2017年6月14日21时许,在本市崂山区朱家洼市场西侧第二家烧烤摊位内,因故与周阳发生打斗,后被王存拉开。周阳离开后,被告人赵景茂因找寻周阳未果,遂拦截王存并互相厮打。期间,被告人赵景茂拳击王存面部,同行的被告人吴加鑫随即从后方勒住王存颈部,同被告人赵景茂合力绊倒王存,被告人赵景茂、吴加鑫分别脚踹王存,致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景茂、吴加鑫赔偿王存人民币26万元,取得谅解。被告人赵景茂、吴加鑫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分别于2017年6月15日、16日主动到案。 法医鉴定:王存左腓骨下段骨折,手术中见左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骨折断端移位;左内踝横行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因外伤致左额部软组织肿胀,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指控罪名 故意伤害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赵景茂、吴加鑫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 意见 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 意见 被告人赵景茂系自首、初犯、偶犯,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吴加鑫系自首、初犯、偶犯,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景茂、吴加鑫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景茂、吴加鑫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加鑫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加鑫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建议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综合考量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意见不当,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景茂、吴加鑫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判决结果 被告人赵景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加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晴 晴 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ef84cf627efc47eb8473a8d000bb1123
(2018)鲁0212刑初3号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87-02-13
公开日期
2018-05-25
当事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民主乡工程队,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邮电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C}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刑初3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姓 名 赵景茂 出生日期 1987年2月13日 民族 汉族 性 别 男 身份证号 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 无 强制措施情况 2017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 王群 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姓 名 吴加鑫 出生日期 1988年3月2日 民族 汉族 性 别 男 身份证号 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 无 强制措施情况 2017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 孙国再 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青崂山检公刑诉(2018)2号 指控事实 被告人赵景茂于2017年6月14日21时许,在本市崂山区朱家洼市场西侧第二家烧烤摊位内,因故与周阳发生打斗,后被王存拉开。周阳离开后,被告人赵景茂因找寻周阳未果,遂拦截王存并互相厮打。期间,被告人赵景茂拳击王存面部,同行的被告人吴加鑫随即从后方勒住王存颈部,同被告人赵景茂合力绊倒王存,被告人赵景茂、吴加鑫分别脚踹王存,致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景茂、吴加鑫赔偿王存人民币26万元,取得谅解。被告人赵景茂、吴加鑫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分别于2017年6月15日、16日主动到案。 法医鉴定:王存左腓骨下段骨折,手术中见左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骨折断端移位;左内踝横行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因外伤致左额部软组织肿胀,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指控罪名 故意伤害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赵景茂、吴加鑫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 意见 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 意见 被告人赵景茂系自首、初犯、偶犯,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吴加鑫系自首、初犯、偶犯,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景茂、吴加鑫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景茂、吴加鑫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加鑫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加鑫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建议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综合考量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意见不当,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景茂、吴加鑫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判决结果 被告人赵景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加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晴 晴 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ef84cf627efc47eb8473a8d000bb1123
上一篇:黄小龙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