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6)川0124刑初694号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2-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当事人
金塔县东坝乡黑树窝村石棉矿,阿克塞县计划委员会,阿克塞县汽车运输队,雷丰祁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九条
{C}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24刑初694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李晓庆 出生日期 1992年5月24日 民族 汉 性别 女 身份证号 5××××××××× 户籍 四川省郫县 前科 情况 无 强制措施 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郫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郫检公诉刑诉(2016)659号 指控 事实 2016年6月15日5时许,被告人李晓庆出资100元人民币安排他人租用郫县××镇×××茶楼×××号客房,与斯小刚、兰康成及彭莹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后民警在该房间内挡获被告人李晓庆等人,当场查获10袋共计6.2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及2袋甲基苯丙胺物(麻古)。 指控罪名 容留他人吸毒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解 意见 被告人李晓庆对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 判决 理由 被告人李晓庆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晓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 结果 被告人李晓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组织 宣判日期 审 判 员 杨 蓉 二О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清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b3bff9c8f964e1f8904a7c101111b9a
(2016)川0124刑初694号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2-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当事人
金塔县东坝乡黑树窝村石棉矿,阿克塞县计划委员会,阿克塞县汽车运输队,雷丰祁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九条
{C}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24刑初694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李晓庆 出生日期 1992年5月24日 民族 汉 性别 女 身份证号 5××××××××× 户籍 四川省郫县 前科 情况 无 强制措施 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郫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郫检公诉刑诉(2016)659号 指控 事实 2016年6月15日5时许,被告人李晓庆出资100元人民币安排他人租用郫县××镇×××茶楼×××号客房,与斯小刚、兰康成及彭莹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后民警在该房间内挡获被告人李晓庆等人,当场查获10袋共计6.2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及2袋甲基苯丙胺物(麻古)。 指控罪名 容留他人吸毒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解 意见 被告人李晓庆对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 判决 理由 被告人李晓庆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晓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 结果 被告人李晓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组织 宣判日期 审 判 员 杨 蓉 二О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清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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