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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利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邛崃市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7)川0183刑初102号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0-01-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当事人
金塔县东坝乡黑树窝村石棉矿,阿克塞县计划委员会,阿克塞县汽车运输队,雷丰祁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九条

{C}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3刑初102号 被告人身份情况 姓名 邱利军 性别 女 出生 日期 1990年1月28日 民族 汉族 身份证号 码 513XXXX 住址 四川省邛崃 强制措施情况 2017年1月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被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意见 公诉 机关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邛检公诉刑诉[2017]72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1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邱利军在自己位于邛崃市XX镇X桥X组的家中,容留苏某、方某、黄某、孙某(在逃)采用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指控 罪名 容留他人吸毒罪 量刑 建议 具有坦白、自愿认罪情节 辩护 意见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判决 理由 被告人邱利军在2017年1月2日18时30许,在其邛崃市XX镇X桥X组的家中容留苏某、方某、黄某、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邱利军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利军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利军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判决 结果 被告人邱利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审 判 员 童 吉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小丽 来自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9f3972cd8084a19bff8a74601302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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