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1992)阿法民判字第02号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日期
1992-03-06
公开日期
2017-02-22
当事人
阿克塞县民主乡建筑工程队,阿克塞县民主乡加尔马宗村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1992)阿法民判字第02号原告:阿克塞县民主乡建筑工程队。法定代表人:周荣,队长。委托代理人:贺天玉,阿克塞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克塞县民主乡加尔马宗村。法定代表人:沙都,村长。委托代理人:哈里,男,哈萨克族。委托代理人:哈里木哈孜,阿克塞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克塞县民主乡建筑工程队诉被告阿克塞县民生乡加尔乌宗村建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九日和七月三十日分别签订了修建两处羊圈及住房的施工合同书,总造价九千七百七十三元七角,工程竣工后,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歉三千元,下余至今未村,故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六千七百七十三元七角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二千八百三十四元七角九分。被告辩称:签订修建两处羊圈及住房的施工合同书是事实,合同履行后,付给原告工程款三千元及原告在阿克塞县修造厂钢窗款一千二百一十五元。一九八九年四月三日原告和我村对修建两处羊圈及住房工程进行协议,双方在结算表上签了字,扣除原告的维修费一千二百三十元。待维修后给付,其余四千三百二十八元七角转扣原告人承包拖拉机应交的利润。查明: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九日和七月三十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修建两处羊圈及住房的合同书两份,合同规定:羊圈和房屋的总造价为九千七百七十三元七角。羊圈和房屋的总面书为387.5㎡,造价为三千九百七十三元七角,另两处冬季羊圈及住房造价为五千八百元。合同履行后,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三千元及原告在阿克塞县修造厂钢窗款一千二百一十五元,一九八七年底工程竣工验收,但其余工程款未付。一九八八年三月十日,被告给民主乡政府写了《关于转扣周荣八七年工程工资的报告》,扣除原告承包铁牛55型施拉机上交的利润。一九八九年四月三日,原被告双方在八七年乡工程队建筑工程结算表上签了字,原告对所建工程进行了修补,但工程款被告仍拖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符合经济合同法规定。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八七年乡工程队建筑工程结算表双方签字认可,原告维修工程是事实,工程未五千五百五十八元七角被告理应返还,应赔偿一定的损失。被告扣原告承包铁牛55型拖拉机上交利润无理,不予支特,故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五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有效。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五千九百一十元二角四分(含活期利息三百五十一元五角四分,从一九八九年五月十六日到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限被告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前一次付清。三、诉讼费三百八十三元〇三分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永虎代理审判员 许兰新代理审判员 吴秀祥一九九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段晓明 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772944838e634e388b7da71a0096cb00
(1992)阿法民判字第02号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日期
1992-03-06
公开日期
2017-02-22
当事人
阿克塞县民主乡建筑工程队,阿克塞县民主乡加尔马宗村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1992)阿法民判字第02号原告:阿克塞县民主乡建筑工程队。法定代表人:周荣,队长。委托代理人:贺天玉,阿克塞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克塞县民主乡加尔马宗村。法定代表人:沙都,村长。委托代理人:哈里,男,哈萨克族。委托代理人:哈里木哈孜,阿克塞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克塞县民主乡建筑工程队诉被告阿克塞县民生乡加尔乌宗村建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九日和七月三十日分别签订了修建两处羊圈及住房的施工合同书,总造价九千七百七十三元七角,工程竣工后,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歉三千元,下余至今未村,故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六千七百七十三元七角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二千八百三十四元七角九分。被告辩称:签订修建两处羊圈及住房的施工合同书是事实,合同履行后,付给原告工程款三千元及原告在阿克塞县修造厂钢窗款一千二百一十五元。一九八九年四月三日原告和我村对修建两处羊圈及住房工程进行协议,双方在结算表上签了字,扣除原告的维修费一千二百三十元。待维修后给付,其余四千三百二十八元七角转扣原告人承包拖拉机应交的利润。查明: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九日和七月三十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修建两处羊圈及住房的合同书两份,合同规定:羊圈和房屋的总造价为九千七百七十三元七角。羊圈和房屋的总面书为387.5㎡,造价为三千九百七十三元七角,另两处冬季羊圈及住房造价为五千八百元。合同履行后,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三千元及原告在阿克塞县修造厂钢窗款一千二百一十五元,一九八七年底工程竣工验收,但其余工程款未付。一九八八年三月十日,被告给民主乡政府写了《关于转扣周荣八七年工程工资的报告》,扣除原告承包铁牛55型施拉机上交的利润。一九八九年四月三日,原被告双方在八七年乡工程队建筑工程结算表上签了字,原告对所建工程进行了修补,但工程款被告仍拖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符合经济合同法规定。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八七年乡工程队建筑工程结算表双方签字认可,原告维修工程是事实,工程未五千五百五十八元七角被告理应返还,应赔偿一定的损失。被告扣原告承包铁牛55型拖拉机上交利润无理,不予支特,故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五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有效。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五千九百一十元二角四分(含活期利息三百五十一元五角四分,从一九八九年五月十六日到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限被告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前一次付清。三、诉讼费三百八十三元〇三分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永虎代理审判员 许兰新代理审判员 吴秀祥一九九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段晓明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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