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6)川0183刑初645号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3-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当事人
基本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刑初645号被告人身份情况姓名黄波性别男出生日期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九日民族汉族身份证号码510XXXX住址四川省邛崃市。强制措施情况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3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公诉机关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邛检公诉刑诉[2016]558号指控事实2015年5月21日、5月24日、6月4日、6月16日,被告人黄波趁其大伯娘即被害人罗某某不在家之机,伙同其女朋友王某(另案处理),先后四次将被害人罗某某银行存折和居民身份证盗出后,到邛崃市城区的成都农商银行共计取出人民币2160元耗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款510元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被盗款已由被告人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被害人罗某某对被告人黄波书面表示谅解。指控罪名盗窃罪量刑建议具有坦白、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情节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判决理由被告人黄波与他人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波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波表示自愿认罪,案发后已全额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结果被告人黄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诉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组织审判员张朝良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刘薇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508f003e6aa9458c85fca825003b63d4
(2016)川0183刑初645号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3-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当事人
基本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刑初645号被告人身份情况姓名黄波性别男出生日期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九日民族汉族身份证号码510XXXX住址四川省邛崃市。强制措施情况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3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公诉机关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邛检公诉刑诉[2016]558号指控事实2015年5月21日、5月24日、6月4日、6月16日,被告人黄波趁其大伯娘即被害人罗某某不在家之机,伙同其女朋友王某(另案处理),先后四次将被害人罗某某银行存折和居民身份证盗出后,到邛崃市城区的成都农商银行共计取出人民币2160元耗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款510元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被盗款已由被告人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被害人罗某某对被告人黄波书面表示谅解。指控罪名盗窃罪量刑建议具有坦白、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情节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判决理由被告人黄波与他人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波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波表示自愿认罪,案发后已全额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结果被告人黄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诉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组织审判员张朝良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刘薇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508f003e6aa9458c85fca825003b63d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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