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4)河民初字第3156号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4-12-23
公开日期
2016-07-04
当事人
郭某某,孟某某,孙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3156号原告郭某某,女,1934年6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反诉被告)孟某某,男,1959年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共同委托代理人解某某,临沂河东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女,1957年5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临沂河东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郭某某及原告(反诉被告)孟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本诉,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反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孟某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解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孟某某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因琐事与原告郭某某发生口角,原告之子孟某某听到后出来与被告理论,在理论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二原告受伤住院。后经河东公安分局桃源派出所处理,对孙某某处以治安拘留10日的处罚。现被告拒不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4414.16元;责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郭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孙某某与原告孟某某发生争执,双方受伤,郭某某并未参与打架,被告也未打过她,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发生争执是因为原告孟某某辱骂被告,并先动手打了被告,致使被告受伤,孟某某存在主观过错,请求法院判决孟某某对双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反诉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7月13日,反诉被告孟某某因自家黄瓜架子歪倒怀疑是反诉原告碰倒的,双方发生争论,在争论过程中,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进行殴打并造成反诉原告受伤。后经河东公安分局桃源派出所处理,对反诉被告孟某某处以治安拘留10日的处罚。综上,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900.8元;责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礼道歉;本案一切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孟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该起纠纷的发生是由反诉原告引起的,且反诉被告系残疾人,处于弱势地位,不可能给反诉原告造成如此大的损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郭某某、孟某某系母子关系,孟某某系残疾人,二人与孙某某因拆迁现租住在同个院内。2014年7月13日9时许,孙某某与孟某某就孟某某家黄瓜架歪倒原因发生争执,后二人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互殴,致使孟某某受轻微伤,孙某某颈部等部位受伤。该纠纷经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桃源路派出所出警处理,后孙某某、孟某某均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的处罚。以上事实经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出具的河东行罚决字【2014】00XXX号及河东行罚决字【2014】00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孟某某受伤后到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反应,孟某某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及诊察费等共计941.16元,住院期间由其兄弟孟某某护理。孟某某的出院医嘱中注明:“自动出院,后果自负,建议继续治疗。减少活动,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因复印病历,孟某某及郭某某共同花费复印费9元。2014年8月21日,孟某某之损伤经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医疗陪护时间为40日,孟某某花费鉴定费620元。孙某某受伤后到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门诊处理,经诊断,其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头外伤反应,孙某某花费医疗费608.8元,其治疗建议为“对症治疗、不适随诊”。2014年10月11日,孙某某之损伤经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40日,孙某某花费鉴定费620元。另查明,孟某某及护理人员孟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均为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属于城镇户口。孙某某现住地为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属于城镇户口。还查明,孟某某与孙某某发生纠纷时,郭某某在现场,郭某某同日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等伤情入住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主张系被孙某某殴打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某某不予认可,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未对此予以认定。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本院依孙某某的申请自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桃源路派出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等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孟某某与孙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互相殴打致对方受伤,由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二人的行为已侵犯了对方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孟某某及孙某某对于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双方遇事未能冷静处理,导致纠纷升级引发殴斗,二人自身均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由孟某某、孙某某对对方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自行承担50%的责任。对于郭某某要求孙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无证据证明所受损伤系孙某某导致,公安机关亦未对此予以认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孟某某的损失,孟某某作为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对孟某某主张的医疗费941.16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考虑到孟某某的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4.7.1.1条之规定,对于误工时间,本院酌情支持20日,故孟某某的误工费应为77.44元/天20天=1548.8元;因孟某某系残疾人,受伤后其生活自理能力受限,本院酌情根据其伤情及出院医嘱、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护理期限为20日,故孟某某的护理费为77.44元/天20天=1548.8元;关于孟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应为30元/天4天=120元;对于交通费,孟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支持40元;对于孟某某主张的法医司法鉴定费62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孟某某主张的复印费9元,该复印费系孟某某及郭某某二人共同花费,本院酌情认定孟某某的复印费应为4.5元;孟某某同时要求对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向其赔礼道歉,因本案系人身损害纠纷案件,且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问题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孟某某的损失金额为4823.26元,孙某某应对孟某某上述损失的50%承担赔偿责任,故孙某某依法应赔偿孟某某2411.63元。关于孙某某的损失,孙某某作为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结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对孙某某主张的医疗费608.8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孙某某并未住院,结合其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4.7.1.1条之规定,对于误工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5日,故孙某某的误工费应为77.44元/天15天=1161.6元;孙某某实际未住院,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其因就医花费的必要费用10元;对于孙某某主张的法医司法鉴定费62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孙某某同时要求对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由孟某某向其赔礼道歉,因本案系人身损害纠纷案件,且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问题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孙某某的损失金额为2400.4元,孟某某应对孙某某上述损失的50%承担赔偿责任,故孟某某依法应赔偿孙某某1200.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11.63元。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2元。五、驳回反诉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40元,由原告郭某某、孟某某自行负担3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孟某某负担5元,反诉原告孙某某自行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磊审 判 员 刘成宝人民陪审员 赵江伟二0一五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沈 梦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4003b80b53824feeb0704ad4788e0d4e
(2014)河民初字第3156号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4-12-23
公开日期
2016-07-04
当事人
郭某某,孟某某,孙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3156号原告郭某某,女,1934年6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反诉被告)孟某某,男,1959年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共同委托代理人解某某,临沂河东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女,1957年5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临沂河东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郭某某及原告(反诉被告)孟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本诉,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反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孟某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解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孟某某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因琐事与原告郭某某发生口角,原告之子孟某某听到后出来与被告理论,在理论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二原告受伤住院。后经河东公安分局桃源派出所处理,对孙某某处以治安拘留10日的处罚。现被告拒不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4414.16元;责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郭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孙某某与原告孟某某发生争执,双方受伤,郭某某并未参与打架,被告也未打过她,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发生争执是因为原告孟某某辱骂被告,并先动手打了被告,致使被告受伤,孟某某存在主观过错,请求法院判决孟某某对双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反诉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7月13日,反诉被告孟某某因自家黄瓜架子歪倒怀疑是反诉原告碰倒的,双方发生争论,在争论过程中,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进行殴打并造成反诉原告受伤。后经河东公安分局桃源派出所处理,对反诉被告孟某某处以治安拘留10日的处罚。综上,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900.8元;责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礼道歉;本案一切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孟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该起纠纷的发生是由反诉原告引起的,且反诉被告系残疾人,处于弱势地位,不可能给反诉原告造成如此大的损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郭某某、孟某某系母子关系,孟某某系残疾人,二人与孙某某因拆迁现租住在同个院内。2014年7月13日9时许,孙某某与孟某某就孟某某家黄瓜架歪倒原因发生争执,后二人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互殴,致使孟某某受轻微伤,孙某某颈部等部位受伤。该纠纷经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桃源路派出所出警处理,后孙某某、孟某某均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的处罚。以上事实经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出具的河东行罚决字【2014】00XXX号及河东行罚决字【2014】00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孟某某受伤后到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反应,孟某某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及诊察费等共计941.16元,住院期间由其兄弟孟某某护理。孟某某的出院医嘱中注明:“自动出院,后果自负,建议继续治疗。减少活动,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因复印病历,孟某某及郭某某共同花费复印费9元。2014年8月21日,孟某某之损伤经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医疗陪护时间为40日,孟某某花费鉴定费620元。孙某某受伤后到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门诊处理,经诊断,其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头外伤反应,孙某某花费医疗费608.8元,其治疗建议为“对症治疗、不适随诊”。2014年10月11日,孙某某之损伤经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40日,孙某某花费鉴定费620元。另查明,孟某某及护理人员孟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均为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属于城镇户口。孙某某现住地为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属于城镇户口。还查明,孟某某与孙某某发生纠纷时,郭某某在现场,郭某某同日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等伤情入住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主张系被孙某某殴打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某某不予认可,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未对此予以认定。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本院依孙某某的申请自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桃源路派出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等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孟某某与孙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互相殴打致对方受伤,由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二人的行为已侵犯了对方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孟某某及孙某某对于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双方遇事未能冷静处理,导致纠纷升级引发殴斗,二人自身均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由孟某某、孙某某对对方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自行承担50%的责任。对于郭某某要求孙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无证据证明所受损伤系孙某某导致,公安机关亦未对此予以认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孟某某的损失,孟某某作为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对孟某某主张的医疗费941.16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考虑到孟某某的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4.7.1.1条之规定,对于误工时间,本院酌情支持20日,故孟某某的误工费应为77.44元/天20天=1548.8元;因孟某某系残疾人,受伤后其生活自理能力受限,本院酌情根据其伤情及出院医嘱、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护理期限为20日,故孟某某的护理费为77.44元/天20天=1548.8元;关于孟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应为30元/天4天=120元;对于交通费,孟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支持40元;对于孟某某主张的法医司法鉴定费62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孟某某主张的复印费9元,该复印费系孟某某及郭某某二人共同花费,本院酌情认定孟某某的复印费应为4.5元;孟某某同时要求对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向其赔礼道歉,因本案系人身损害纠纷案件,且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问题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孟某某的损失金额为4823.26元,孙某某应对孟某某上述损失的50%承担赔偿责任,故孙某某依法应赔偿孟某某2411.63元。关于孙某某的损失,孙某某作为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结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对孙某某主张的医疗费608.8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孙某某并未住院,结合其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4.7.1.1条之规定,对于误工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5日,故孙某某的误工费应为77.44元/天15天=1161.6元;孙某某实际未住院,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其因就医花费的必要费用10元;对于孙某某主张的法医司法鉴定费62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孙某某同时要求对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由孟某某向其赔礼道歉,因本案系人身损害纠纷案件,且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问题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孙某某的损失金额为2400.4元,孟某某应对孙某某上述损失的50%承担赔偿责任,故孟某某依法应赔偿孙某某1200.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11.63元。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2元。五、驳回反诉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40元,由原告郭某某、孟某某自行负担3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孟某某负担5元,反诉原告孙某某自行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磊审 判 员 刘成宝人民陪审员 赵江伟二0一五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沈 梦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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