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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塞县汽车运输队与金塔县金塔乡石棉矿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1991)民判字第14号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日期
1991-12-27

公开日期
2017-02-22

当事人
阿克塞县汽车运输队,金塔县金塔乡石棉矿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第八条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1991)民判字第14号原告:阿克塞县汽车运输队。法定代表人:武建国,队长。委托代理人:贺天玉,阿克塞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塔县金塔乡石棉矿。法定代表人:段绪刚,矿长。原告阿克塞县汽车运输队诉被告金塔县金塔乡石棉矿运输合同一案,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开进行审理,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被告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日前欠阿克塞县汽车运输队运费一千八百二十二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答应一九九一年三月十日前给付(有欠条)。从一九九一年七月八日原告诉之法院,要求被告偿付运费一千八百二十二元,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八百四十七元。被告口头辩称:欠原告运费是事实,欠条是他所写,只因他当时是石棉矿生产矿长,没有结清账目为由未付。查明:原告于一九八六年七月份以前曾给被告拉运石棉三车,被告于八六年七月二十日,九一年元月三十日给原告打欠条承认欠原告运费一于八百二十二元,原告在此期间儿次摧要运费,而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付。原告于一九九一年七月八日要求被告付给运费一千八百二十二元,逾期付款滞纳金八百四十七元为由起诉来院,受理后,经两次传唤被告应诉而不到庭。本院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运费,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支付一定的滞纳金。为了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利益,保障国家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给原告运费一千八百二十二元,逾期付款滞纳金三百元。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诉讼费一百二十五元五角六分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永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古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201259eed0b4eb6a76ba71a0096cb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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