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7)豫0185刑初1056号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1-03-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当事人
阿克塞县财政局,王长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刑初1056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白玉钒出生日期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民族汉族性别男身份证号籍贯河南省登封市住址登封市本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事由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景俊娜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登检刑诉[2017]479号指控事实2017年8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白玉钒在登封市崇福路北段金门KTV饮酒后,驾驶电动车沿崇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禹路口时,与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豫A15X**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白玉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白玉钒的血醇含量为147.43mg/100ml。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量刑建议被告人白玉钒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白玉钒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适用程序速裁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9月21日被告人意见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白玉钒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其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玉钒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白玉钒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白玉钒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五)项之规定判决结果被告人白玉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期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杨海洋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张宇 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0c2a5929328f41ee8c1ca816010562c9
(2017)豫0185刑初1056号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1-03-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当事人
阿克塞县财政局,王长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刑初1056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白玉钒出生日期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民族汉族性别男身份证号籍贯河南省登封市住址登封市本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事由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景俊娜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登检刑诉[2017]479号指控事实2017年8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白玉钒在登封市崇福路北段金门KTV饮酒后,驾驶电动车沿崇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禹路口时,与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豫A15X**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白玉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白玉钒的血醇含量为147.43mg/100ml。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量刑建议被告人白玉钒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白玉钒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适用程序速裁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9月21日被告人意见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白玉钒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其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玉钒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白玉钒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白玉钒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五)项之规定判决结果被告人白玉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期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杨海洋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张宇 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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