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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苏波与吕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09)杭西民初字第1953号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4-07-08

当事人
周苏波,吕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1953号原告:周苏波。委托代理人:于书凡。被告:吕旸。委托代理人:苏发德。原告周苏波(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吕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书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发德,证人沈东、吴林红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书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发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3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世纪新城15幢1306室的房屋(以下简称1306室房屋)以11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被告定金4万元;双方于6月15日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同时原告付清余款,被告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万元定金支付给被告。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向被告付清房款并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因房屋价格上涨,不愿意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委托律师先后两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请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8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09年6月3日签订的合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而是房屋认购协议书,是房屋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双方约定在2009年6月15日之前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但在2009年6月15日到来时,被告约原告到中介机构签约,原告未按约到中介机构进行签约。原告在2009年6月3日签订预约合同时告知被告付款方式是用杭州市公积金贷款的方式付款,但之后却又告知被告只能以省公积金贷款的方式付款。因此,被告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认购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2、收条,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4万元的事实;3、律师函二份,拟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拒不履行合同,原告两次发律师函催促被告履行合同的事实;4、送达回执二份,拟证明律师函已送达给被告的事实;5、录音光盘及录音记录,拟证明被告在电话中拒绝将1306室房屋出售给原告;6、世纪新城房价走势分析,拟证明世纪新城二手房六月份、七月份交易均价分别为每平方米16327元和每平方米17366元的事实;7、手机通话记录单,拟证明证人吴某在法庭上所陈述的内容不属实,通话记录单上显示2009年6月15日原告的来电中没有中介公司的电话,这与吴某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沈某出庭作证。证人沈某在庭审中陈述: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沈某与原告曾和被告的妻子乔明珏以及被告的母亲商谈购买1306室房屋事宜,当时商谈时确定了房屋的购买价格为110万元以及款清交房的交付方式,没有涉及是用市公积金贷款还是用省公积金贷款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房屋认购协议书应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不是原告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该二份函件被告均已收到,但对催告函中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6月15日之后无权催促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中与原告交谈的人身份不确定,且与原告通话的人显然不是被告,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7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电话单上的本机号码是谁的手机无法证实,且无法显示通话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人沈某的证言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当时与沈某交谈时被告不在场,且交谈时间发生在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之前,故交谈的内容不能作为原、被告履行合同的依据,而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律师函,拟证明:(1)2009年6月15日原告没有到场;(2)在用省公积金贷款和市公积金贷款方面,原告存在违约;2、结婚证,拟证明1306室房屋是被告婚前财产的事实。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在庭审中陈述:吴某系杭州恋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公司)的员工,其作为中介公司的代理人与原、被告在2009年6月3日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原、被告当时口头约定的房屋交付方式为部分现金、部分银行贷款,并约定原告在签正式合同时支付40%首付款,剩余款项以市公积金贷款付款。大约在2009年6月11日、13日,原告曾让吴某约被告签订正式的房屋转让合同,因被告出差无法签订合同。2009年6月15日,被告到中介公司要求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但原告要求过几天再签订合同。之后,原告打电话给吴某要求将贷款方式由市公积金贷款改为省公积金贷款,吴某打电话将这一情况告知被告后,被告因时间太长不同意,要求仍按市公积金贷款方式付款。双方因此协商未果,至今没有签订正式的房屋转让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原告未收到过该律师函,且函件中的内容完全违背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人吴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吴某陈述的6月15日通知原告签约以及原告变更公积金贷款方式均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4,被告承认收到这两份函件,故对原告委托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陈锡根律师于2009年7月9日、2009年7月17日两次向被告发出《催告函》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虽被告对录音中原告交谈对象不能确认,但并未提出鉴定请求,且鉴于被告的妻子乔明珏之前一直代表被告商谈房屋转让事宜,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有异议,且该证据非有权机构出具,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人沈某的证人证言,对沈某、原告与被告妻子乔明珏、被告母亲曾对1306室房屋转让事宜进行商谈一事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虽原告否认收到过该函,但根据被告提供的EMS详情单,对被告委托的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吴贤德于2009年7月28日向原告发出《律师函》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因吴某陈述的其在2009年6月15日打电话联系原告签约的情况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电话详情单相矛盾,故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6月3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杭州恋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一份《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1、乙方自愿购买甲方位于世纪新城15幢1306室房屋,该房总建筑面积为69平方米,总价金额(人民币)110万元;2、乙方于签订本协议之日向丙方交付意向金(人民币)40000元;3、乙方购买1306室房屋价款支付形式为部分银行贷款;4、甲、乙双方约定在2009年6月15日之前,带上有效证件、印章及协议书,签定《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同时交付相关房款(意向金可冲抵房款)和相关税费;5、认购期间甲方中途反悔,拒绝签定《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的,甲方需承担违约金40000元,如乙方中途反悔,拒绝签定《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的,乙方需承担违约金40000元。同日,原告支付给被告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周苏波购买世纪新城15幢1306室定金肆万元整(¥40000)。之后,原、被告一直未能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于2009年11月将1306室房屋以1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本院认为:《房屋认购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在协议签订后按约支付了40000元并多次催促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但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借故拖延及提出2010年底交房等不合理要求导致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房屋转让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擅自改换贷款方式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只是约定“部分银行贷款”,用省公积金或市公积金贷款均符合合同约定,且采用何种贷款方式对被告的利益并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故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40000元的款项性质问题,虽然《房屋认购协议书》格式条款中名为“意向金”,但被告手写的收条中名为“定金”,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且在庭审中被告并未否认40000元的定金性质,故40000元属于定金性质。因此,收受定金的被告不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依法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在性质上属于预约合同,故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旸双倍返还给周苏波定金8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周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周苏波负担1733元,吕旸负担2167元,吕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学英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人民陪审员  楼 宏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廖黎洁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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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9b8e71d21b7e4070b7223db3a450e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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