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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0)绍商初字第275号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当事人
夏某某,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275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屠某某。原告夏某某为与被告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间陆某某借款关系,至2008年11月26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承诺借款于当年农历年底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屠某某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由被告屠某某于2008年11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间陆某某借款关系,至2008年11月26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承诺借款于当年农历年底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出具借条时承诺了还款日期,其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某某应归还给原告夏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峰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徐妍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eac207bded44aa59d5b991938d399a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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