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雅正律所数据库!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东阳市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0)东民初字第837号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83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王某。原告刘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杜忠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告祖籍在东阳市××水镇,1988年因父亲去世,原告母亲欲回原籍生活,包办了原、被告的婚姻,原、被告遂于××××年××月××日在东甲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及原告未生育等原因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3年下半年,原,被告将在门口捡到的女婴收养,取名王乙。由于家庭条件较差,添了小孩后生活更加困难,被告要将小孩送人,原告不同意,被告就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无奈于1994年下半年携女儿离开东甲,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7月10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09年8月24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原、被告仍无任何联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养某。原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三、本院(2009)东乙一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王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感情原来是好的。家庭经济困难导致夫妻争吵是正常的。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回家。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1月相识,于同年4月1日在东甲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3年下半年收养了一女婴作为养某(取名王乙)。在婚后一段时期内,原、被告能基本做到和睦相处,后因家庭经济困难等原因时常发生争吵。1994年下半年,在一次争执后,原告携女儿离开东甲外出打工,之后原、被告长期分居。原告曾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原、被告仍无任何联系。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且在婚后一段时期内夫妻感情尚可,但自1993年后双方因家庭经济困难等原因时常发生争吵,原告于1994年下半年携女儿离开东甲外出打工后,双方长期分居,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第一次离婚诉请后,双方仍无联系,夫妻关系也未能因此得到改善,综上,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收养的女儿,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成长,确定由原告抚养成人,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属对自身合法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一致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案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养某王乙由原告刘某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刘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9901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杜忠东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蔡海萍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6fc84759efd64a468365484447062446

精选图文

221381
领取福利

微信扫码领取福利

微信扫码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