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甬慈商初字第348号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当事人
陈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348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胡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4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二某某诉称:被告因生活急需,于2008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为3个月,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届期被告爽约,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归还。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胡某某今向陈某某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具借人:胡某某2008年2月17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7、8月间已经长期不在家居住,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施亚萍审判员邹建祥代理审判员张小玲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陈瑜附:判决专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6ac1e379eb1c4afca73c138e77878ca7
(2010)甬慈商初字第348号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当事人
陈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348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胡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4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二某某诉称:被告因生活急需,于2008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为3个月,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届期被告爽约,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归还。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胡某某今向陈某某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具借人:胡某某2008年2月17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7、8月间已经长期不在家居住,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施亚萍审判员邹建祥代理审判员张小玲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陈瑜附:判决专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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