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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亚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邛崃市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7)川0183刑初61号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0-06-15

公开日期
2017-03-31

当事人
王志寿,王志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九十一条

{C}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3刑初61号 被告人身份情况 姓名 刘亚军 性别 男 出生 日期 1990年6月15日 民族 汉族 身份证号 码 510XXXX 住址 四川省邛崃市 前科情况 2009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强制措施情况 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意见 公诉 机关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邛检公诉刑诉[2016]729号 指控 事实 2016年9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刘亚军在自己位于邛崃市XX乡X组X号的住宅寝室内,提供冰毒和自制吸毒工具冰壶,容留李某、邵某、高某(均已受行政处罚)采用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指控 罪名 容留他人吸毒罪 量刑 建议 具有前科、坦白、自愿认罪情节 辩护 意见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判决 理由 被告人刘亚军在2016年9月26日23时许,在其邛崃市XX乡X组X号房内容留李某、邵某、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亚军具有前科情节,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亚军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亚军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判决 结果 被告人刘亚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审 判 员 童 吉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万小丽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f680d4491c9a43deb02fa74601300bd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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