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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与韩永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7)鲁0212刑初208号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86-05-26

公开日期
2018-05-25

当事人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国营石棉矿,河南省南召县泡沫石棉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C}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2刑初208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姓 名 韩永奎 出生日期 1986年5月26日 民族 汉族 性 别 男 身份证号 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 无 强制措施情况 2016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青崂山检公刑诉(2017)192号 指控事实 被告人韩永奎于2016年11月13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浙xx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崂山区云岭路北向南行驶至梅岭东路路口,左转弯驶入梅岭东路东南侧停车场后,刘德正由北向南跑至车前,被告人韩永奎紧急刹车,刘德正母亲发现上述情况后打电话报警。该接到公安机关要求其接受调查的电话通知后,于同年12月21日主动到案。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韩永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 意见 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永奎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韩永奎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韩永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高 萍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霍 静 静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c57cb0b9c9b8443ca237a8eb00e78e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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