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雅正律所数据库!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与姚腾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8)鲁0212刑初87号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1-02-28

公开日期
2018-05-25

当事人
阿克塞县团结乡企业公司,安西县石棉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C}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刑初87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姓 名 姚腾 出生日期 1991年2月28日 民族 汉族 性 别 男 身份证号 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 无 强制措施情况 2017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青崂山检公刑诉(2018)86号 指控事实 被告人姚腾于2017年9月20日23时许,醉酒后驾驶鲁xx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海尔路南向北行驶至株洲路路口时,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7年9月25日主动到案。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姚腾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意见 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腾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姚腾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姚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高 萍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霍 静 静 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d2e943b4670543c49c80a8eb00e77dae

精选图文

221381
领取福利

微信扫码领取福利

微信扫码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