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雅正律所数据库!

被告人徐某某1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8)陕0104刑初171号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1-10-30

公开日期
2018-03-06

当事人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国营石棉矿,河南省南召县泡沫石棉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C}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04刑初171号 被告人 基本 情况 姓名 徐某某 (曾用名徐某某) 出生 日期 1991年10月30日 民族 汉 性别 男 身份证号 610323199110300*** 强制措施 2018年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取保候审。 适用程序 速裁 公诉 机关 指控 公诉机关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李天舒 起诉书文号 莲检诉刑诉﹝2018﹞145号 指控事实 2018年1月13日1时17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陕AY****号“雪铁龙牌”小型普通轿车,沿本市莲湖区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徐记海鲜酒店门前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徐某某血醇浓度为155.9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辩解 意见 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判决 理由 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判决 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审判 组织 与 裁判 日期 审 判 员 沈 立 二O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竞尹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c6a6dd23507943ac88fba89600c05575

精选图文

221381
领取福利

微信扫码领取福利

微信扫码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