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7豫0185刑初390号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88-02-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当事人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国营石棉矿,河南省南召县泡沫石棉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刑初390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李晓磊出生日期一九八八年二月一日民族汉族曾用名李朝破性别男身份证号籍贯河南省登封市住址本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事由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冯松涛、韩贝贝(实习)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登检刑诉[2017]169号指控事实2016年11月16日00时许,被告人李晓磊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登封市告成镇嵩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嵩颍路加油站路段时,因在加油站内加油后与他人发生争执,后经对方报警被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晓磊的血醇含量为166.31mg/100ml。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李晓磊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适用程序速裁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意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李晓磊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晓磊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人李晓磊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晓磊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结果被告人李晓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原被羁押的8日已予折抵。罚金已缴纳。)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杨海洋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张宇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c57ac723fb3a4e428c4da7a300012b75
(2017豫0185刑初390号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88-02-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当事人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国营石棉矿,河南省南召县泡沫石棉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刑初390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李晓磊出生日期一九八八年二月一日民族汉族曾用名李朝破性别男身份证号籍贯河南省登封市住址本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事由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冯松涛、韩贝贝(实习)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登检刑诉[2017]169号指控事实2016年11月16日00时许,被告人李晓磊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登封市告成镇嵩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嵩颍路加油站路段时,因在加油站内加油后与他人发生争执,后经对方报警被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晓磊的血醇含量为166.31mg/100ml。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李晓磊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适用程序速裁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意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李晓磊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晓磊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人李晓磊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晓磊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结果被告人李晓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原被羁押的8日已予折抵。罚金已缴纳。)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杨海洋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张宇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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