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1993)民判字第12号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日期
1993-12-30
公开日期
2017-02-24
当事人
任振权,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石棉开发经销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1993)民判字第12号原告:任振权,男。被告: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石棉开发经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占怀,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哈力木哈孜,阿克塞哈塞克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振权诉被告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石棉开发经销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振权诉称,1993年8月29日其父乘坐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父身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因负全部责任”。据此要求被告赔偿”死者死亡补偿费12574元,死者家属困难补助费11880元、丧葬费359元。”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诉之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被告阿克塞哈塞克族自治县石棉开发经销公司辩称,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是指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而不是指的被告与死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者也应负责任。表示不愿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任文尉(系阿克塞县运输队退休职工)于1993年8月29日���敦煌市乘坐被告从酒泉至阿克塞拉运百货的车(已参加保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任文尉当场身亡,事后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司机刘运成负全部责任。原告任振权(系死者之子)提出由被告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阿克塞县交警大队经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起诉法院。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甘肃省公安厅有关文件规定,原告应得赔偿。任文尉死亡补偿费10年,每年1457.40元,计14574.00元,交通费359.00元,总合计14933.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阿克塞县人事局对任文尉同志去世的有关事宜进行了批复,文件规定由阿克塞县运输队发给丧葬费800元,任文尉妻子董若兰可享受每月74.25元的生活困难补助。本院认为:被告司机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阿克塞县人事局对死者的丧葬费,家属的生活费问题已做了处理。另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通知。职工直系亲属死亡,办理丧事期间的工资照发,故原告提出的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第十项、甘肃省公安厅甘公交(1993)7号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14933.00元(其其中任文尉死亡补偿费14574元、交通费359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1105元,原告承担205元,被告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 兰 新审判员 田 永 虎审判员 别尔得汉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康 秀 琴 来自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ddf8a42270d4b3abe50a71a0096aaca
(1993)民判字第12号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日期
1993-12-30
公开日期
2017-02-24
当事人
任振权,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石棉开发经销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1993)民判字第12号原告:任振权,男。被告: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石棉开发经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占怀,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哈力木哈孜,阿克塞哈塞克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振权诉被告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石棉开发经销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振权诉称,1993年8月29日其父乘坐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父身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因负全部责任”。据此要求被告赔偿”死者死亡补偿费12574元,死者家属困难补助费11880元、丧葬费359元。”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诉之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被告阿克塞哈塞克族自治县石棉开发经销公司辩称,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是指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而不是指的被告与死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者也应负责任。表示不愿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任文尉(系阿克塞县运输队退休职工)于1993年8月29日���敦煌市乘坐被告从酒泉至阿克塞拉运百货的车(已参加保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任文尉当场身亡,事后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司机刘运成负全部责任。原告任振权(系死者之子)提出由被告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阿克塞县交警大队经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起诉法院。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甘肃省公安厅有关文件规定,原告应得赔偿。任文尉死亡补偿费10年,每年1457.40元,计14574.00元,交通费359.00元,总合计14933.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阿克塞县人事局对任文尉同志去世的有关事宜进行了批复,文件规定由阿克塞县运输队发给丧葬费800元,任文尉妻子董若兰可享受每月74.25元的生活困难补助。本院认为:被告司机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阿克塞县人事局对死者的丧葬费,家属的生活费问题已做了处理。另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通知。职工直系亲属死亡,办理丧事期间的工资照发,故原告提出的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第十项、甘肃省公安厅甘公交(1993)7号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14933.00元(其其中任文尉死亡补偿费14574元、交通费359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1105元,原告承担205元,被告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 兰 新审判员 田 永 虎审判员 别尔得汉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康 秀 琴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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