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03)绍经初字第506号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03-05-09
公开日期
2016-09-09
当事人
绍兴市桃园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宁波市春日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506号原告绍兴市桃园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九里。法定代表人董亦波,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斌照,系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春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洋龙村。法定代表人陈江良,系董事长。原告绍兴市桃园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春日电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同年3月27日作出(2003)绍经初字第50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斌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江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桃园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绍兴县桃园纸箱一厂存在定作纸箱的业务关系。2001年6月19日至同年12月7日,绍兴县桃园纸箱一厂分四次共为被告定作价值41,338元的纸箱,被告收货后已支付纸箱加工款25,462元,尚有15,876元纸箱款未付。2002年4月11日,绍兴县桃园纸箱一厂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但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该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纸箱款15,876元。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纸箱款15,242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复自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的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1年6月19日、7月6日、8月14日、12月7日的送货单四份,以证明绍兴县桃园纸箱一厂在此期间为被告定作了价值41,338元纸箱的事实;3、2002年4月11日由绍兴县桃园纸箱一厂出具的通知一份,以证明该厂已将其在被告处的15,242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2002年8月12日、15日由原告填写的挂号信查询单及慈溪市邮政局查询邮件回单各一份,以证明绍兴县桃园纸箱一厂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项于同年4月15日以信函的方式通知了被告,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江良已于同月17日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上述四组书证,其来源合法,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原与绍兴县桃园纸箱一厂存在定作纸箱的业务关系。2001年6月19日至同年12月7日,绍兴县桃园纸箱一厂分四次共为被告定作价值41,338元的纸箱,被告收货后已支付纸箱加工款25,462元,尚有15,876元纸箱款未付。2002年4月11日,绍兴县桃园纸箱一厂将前述债权中的15,242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转让事宜。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该转让债务而成讼。本院认为,绍兴县桃园纸箱一厂与被告间的定作纸箱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该厂将其在被告处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履行了通知义务,符合我国《合同法》中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该转让行为也应确认有效;原告取得了绍兴县桃园纸箱一厂的转让债权后,有要求被告向其履行债务的权利,其在庭审中将原诉讼请求由15,876元变更为15,242元,因未增加被告履行债务的负担,故应予准许;被告以不到庭的消极方式来对抗原告的诉讼主张,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春日电器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绍兴市桃园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加工纸箱的价款15,24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0元,合计84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峰二〇〇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易青 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65258977204047d6be5271b22e25888c
(2003)绍经初字第506号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03-05-09
公开日期
2016-09-09
当事人
绍兴市桃园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宁波市春日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506号原告绍兴市桃园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九里。法定代表人董亦波,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斌照,系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春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洋龙村。法定代表人陈江良,系董事长。原告绍兴市桃园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春日电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同年3月27日作出(2003)绍经初字第50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斌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江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桃园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绍兴县桃园纸箱一厂存在定作纸箱的业务关系。2001年6月19日至同年12月7日,绍兴县桃园纸箱一厂分四次共为被告定作价值41,338元的纸箱,被告收货后已支付纸箱加工款25,462元,尚有15,876元纸箱款未付。2002年4月11日,绍兴县桃园纸箱一厂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但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该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纸箱款15,876元。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纸箱款15,242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复自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的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1年6月19日、7月6日、8月14日、12月7日的送货单四份,以证明绍兴县桃园纸箱一厂在此期间为被告定作了价值41,338元纸箱的事实;3、2002年4月11日由绍兴县桃园纸箱一厂出具的通知一份,以证明该厂已将其在被告处的15,242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2002年8月12日、15日由原告填写的挂号信查询单及慈溪市邮政局查询邮件回单各一份,以证明绍兴县桃园纸箱一厂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项于同年4月15日以信函的方式通知了被告,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江良已于同月17日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上述四组书证,其来源合法,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原与绍兴县桃园纸箱一厂存在定作纸箱的业务关系。2001年6月19日至同年12月7日,绍兴县桃园纸箱一厂分四次共为被告定作价值41,338元的纸箱,被告收货后已支付纸箱加工款25,462元,尚有15,876元纸箱款未付。2002年4月11日,绍兴县桃园纸箱一厂将前述债权中的15,242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转让事宜。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该转让债务而成讼。本院认为,绍兴县桃园纸箱一厂与被告间的定作纸箱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该厂将其在被告处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履行了通知义务,符合我国《合同法》中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该转让行为也应确认有效;原告取得了绍兴县桃园纸箱一厂的转让债权后,有要求被告向其履行债务的权利,其在庭审中将原诉讼请求由15,876元变更为15,242元,因未增加被告履行债务的负担,故应予准许;被告以不到庭的消极方式来对抗原告的诉讼主张,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春日电器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绍兴市桃园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加工纸箱的价款15,24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0元,合计84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峰二〇〇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易青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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