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台温商初字第132号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当事人
王甲,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32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林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甲起诉称:2008年12月3日,被告林某某因经商缺资向原告王甲借款47万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林某某的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某某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某某于2008年12月3日向原告王甲借款47万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林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甲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林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应自2009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甲借款47万元并赔偿自2009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金 涛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一〇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a66cf47643042ffb1508fc025db6956
(2010)台温商初字第132号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当事人
王甲,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32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林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甲起诉称:2008年12月3日,被告林某某因经商缺资向原告王甲借款47万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林某某的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某某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某某于2008年12月3日向原告王甲借款47万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林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甲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林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应自2009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甲借款47万元并赔偿自2009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金 涛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一〇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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