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04)善民二初字第114号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04-05-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嘉兴力高木业有限公司,地址嘉善县魏塘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丁愿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荣华(特别授权),浙江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光华。被告王桂莲。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丽平(特别授权),武汉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力高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光华、被告王桂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再平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5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嘉兴力高木业有限公司与两被告肖光华、王桂莲夫妇经营的武汉市东西湖区鸵落口利华装饰材料经营部曾发生胶合板业务。至2003年8月12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承诺于2003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但被告到期后并未支付。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肖光华辩称,其与王桂莲分别持有离婚证,根本没有与王桂莲结婚,不具有法律上的夫妻关系。武汉市东西湖区鸵落口利华装饰材料经营部的业主是肖光华,原告认为是两被告夫妻共同经营是错误的。所以其不应对该笔货款负连带支付责任。被告王桂莲辩称,签订还款协议属实,但原告供应的胶合板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进行补偿。原告嘉兴力高木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经营执照、被告肖光华、王桂莲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均附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桂莲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03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3、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开业登记申请书:证明武汉市东西湖区鸵落口利华装饰材料经营部的业主是肖光华。4、常住人口登记表、(2004)善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两人并非夫妻,常住人口登记表的登记与事实不符。两被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1993)硚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1992年度民字第71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两被告均系离婚。2、两被告居民户口簿:证明两被告系不同户籍。3、证明一份:证明肖光华1992年12月离婚后至今独身。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证据1、2、3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应不予确认。经法庭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没有婚姻登记机关的相应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1、2、3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嘉兴力高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桂莲曾发生胶合板业务。至2003年8月12日被告王桂莲结欠原告货款50000元,并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承诺于2003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但到期后至今并未支付。本院认为,货款应及时清偿,被告王桂莲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货款,因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王桂莲提出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肖光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与肖光华发生业务的证据及肖光华与被告王桂莲系夫妻关系的有效婚姻登记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00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力高木业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二、被告王桂莲应支付原告嘉兴力高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0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037元,由被告王桂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四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红霞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65256ea1b3454c6690b7936ff1a43bb0
(2004)善民二初字第114号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04-05-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嘉兴力高木业有限公司,地址嘉善县魏塘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丁愿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荣华(特别授权),浙江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光华。被告王桂莲。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丽平(特别授权),武汉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力高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光华、被告王桂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再平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5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嘉兴力高木业有限公司与两被告肖光华、王桂莲夫妇经营的武汉市东西湖区鸵落口利华装饰材料经营部曾发生胶合板业务。至2003年8月12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承诺于2003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但被告到期后并未支付。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肖光华辩称,其与王桂莲分别持有离婚证,根本没有与王桂莲结婚,不具有法律上的夫妻关系。武汉市东西湖区鸵落口利华装饰材料经营部的业主是肖光华,原告认为是两被告夫妻共同经营是错误的。所以其不应对该笔货款负连带支付责任。被告王桂莲辩称,签订还款协议属实,但原告供应的胶合板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进行补偿。原告嘉兴力高木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经营执照、被告肖光华、王桂莲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均附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桂莲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03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3、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开业登记申请书:证明武汉市东西湖区鸵落口利华装饰材料经营部的业主是肖光华。4、常住人口登记表、(2004)善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两人并非夫妻,常住人口登记表的登记与事实不符。两被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1993)硚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1992年度民字第71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两被告均系离婚。2、两被告居民户口簿:证明两被告系不同户籍。3、证明一份:证明肖光华1992年12月离婚后至今独身。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证据1、2、3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应不予确认。经法庭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没有婚姻登记机关的相应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1、2、3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嘉兴力高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桂莲曾发生胶合板业务。至2003年8月12日被告王桂莲结欠原告货款50000元,并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承诺于2003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但到期后至今并未支付。本院认为,货款应及时清偿,被告王桂莲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货款,因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王桂莲提出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肖光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与肖光华发生业务的证据及肖光华与被告王桂莲系夫妻关系的有效婚姻登记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00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力高木业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二、被告王桂莲应支付原告嘉兴力高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0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037元,由被告王桂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四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红霞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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