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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某借款合同纠与陈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东阳市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0)东巍商初字第107号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某借款合同纠,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商初字第107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5年5月9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药;借款期限自即日起到1995年5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4.64‰。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5万元。2008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1200元及利息,并承诺分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0年3月2日,原告尚未得到清偿的借款本金为31200元及利息65100.83元。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200元,支付利息65100.83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3月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贷款申请书、贷款凭证、承诺书、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两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5年5月9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药;借款期限自即日起到1995年5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4.64‰。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5万元。2008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1200元及利息,并承诺分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0年3月2日,原告尚未得到清偿的借款本金为31200元及利息65100.8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贷款申请书、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某未依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立即??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200元,支付利息65100.8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3月2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008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荣审 判 员  张文韬人民陪审员  金章伟二〇一〇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孙玉肖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e872ba447764470939c9561bdfad0a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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