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台仙民初字第591号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当事人
杨甲,黄某某,杨甲、黄某某与被告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591号原告:杨甲。原告:黄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城区××城××号。法定代表人:杨乙。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原告杨甲、黄某某与被告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仙居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人保)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再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黄某某和被告潘某某、被告中国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2010年1月15日22时57分许,被告潘某某驾驶浙10.616**号拖拉机,满载树木(核载1000千克,实载4510千克)从永嘉县岩头镇龙潭坑村至天台县平镇,沿仙清线自南往北行驶,行驶至仙清线4km+330m处与同方向步行的项某某、崔某某(又名杨丙、杨丁系两原告女儿)发生碰撞,拖拉机侧翻,车上树木压在项某某、崔某某身上,造成项某某、崔某某受伤送往仙居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22日,仙居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项某某、崔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方因此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7073元、医疗费476.9元、交通费1646.5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56356.4元。浙10.616**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现请求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某某负责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两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由原来的185160元变更为200140元。被告潘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以及事故后果没有异议。被告潘某某于2010年5月5日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被告中国人保答辩称:浙10.616**拖拉机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属实,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8日。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如被告潘某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原告要求误工费无证据证明,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不应支持。交通事故中存在两死者,被告潘某某只有一份交强险,如何赔付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崔某某系两原告女儿,1993年12月16日出生。2010年1月15日22时57分许,被告潘某某驾驶浙10.61651号拖拉机,满载树木(核载1000千克,实载4510千克),沿仙清线自南往北行驶,至仙清线4km+330m处与同方向步行的项某某、崔某某发生碰撞,拖拉机侧翻,车上树木倾压在项某某、崔某某身上,造成项某某、崔某某受伤,经仙居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月22日,仙居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项某某、崔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某已经支付给两原告10000元。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医疗费476.9元,其中超医保部分为152.3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10007元/年×20年),合计214856.9元。车辆投保情况:浙10.616**拖拉机在中国人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8日。另查明,2010年5月5日,被告潘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死亡证明书,被告中国人保提交的车辆投保信息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作出的(2010)台仙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两人死亡,被告潘某某只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因此交强险保险金应在两受害人之间平均分配。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14856.9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55324.6元,即医疗费324.6元(476.9元-152.3元),死亡赔偿金55000元(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59532.3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潘某某赔偿80%计127618.64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潘某某已经被判处刑罚,不予支持。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杨甲、黄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2943.24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二、对上述款项中的5532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杨甲、黄某某。三、驳回原告杨甲、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应再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徐微微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它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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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民初字第591号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当事人
杨甲,黄某某,杨甲、黄某某与被告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591号原告:杨甲。原告:黄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城区××城××号。法定代表人:杨乙。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原告杨甲、黄某某与被告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仙居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人保)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再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黄某某和被告潘某某、被告中国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2010年1月15日22时57分许,被告潘某某驾驶浙10.616**号拖拉机,满载树木(核载1000千克,实载4510千克)从永嘉县岩头镇龙潭坑村至天台县平镇,沿仙清线自南往北行驶,行驶至仙清线4km+330m处与同方向步行的项某某、崔某某(又名杨丙、杨丁系两原告女儿)发生碰撞,拖拉机侧翻,车上树木压在项某某、崔某某身上,造成项某某、崔某某受伤送往仙居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22日,仙居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项某某、崔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方因此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7073元、医疗费476.9元、交通费1646.5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56356.4元。浙10.616**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现请求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某某负责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两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由原来的185160元变更为200140元。被告潘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以及事故后果没有异议。被告潘某某于2010年5月5日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被告中国人保答辩称:浙10.616**拖拉机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属实,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8日。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如被告潘某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原告要求误工费无证据证明,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不应支持。交通事故中存在两死者,被告潘某某只有一份交强险,如何赔付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崔某某系两原告女儿,1993年12月16日出生。2010年1月15日22时57分许,被告潘某某驾驶浙10.61651号拖拉机,满载树木(核载1000千克,实载4510千克),沿仙清线自南往北行驶,至仙清线4km+330m处与同方向步行的项某某、崔某某发生碰撞,拖拉机侧翻,车上树木倾压在项某某、崔某某身上,造成项某某、崔某某受伤,经仙居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月22日,仙居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项某某、崔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某已经支付给两原告10000元。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医疗费476.9元,其中超医保部分为152.3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10007元/年×20年),合计214856.9元。车辆投保情况:浙10.616**拖拉机在中国人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8日。另查明,2010年5月5日,被告潘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死亡证明书,被告中国人保提交的车辆投保信息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作出的(2010)台仙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两人死亡,被告潘某某只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因此交强险保险金应在两受害人之间平均分配。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14856.9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55324.6元,即医疗费324.6元(476.9元-152.3元),死亡赔偿金55000元(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59532.3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潘某某赔偿80%计127618.64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潘某某已经被判处刑罚,不予支持。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杨甲、黄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2943.24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二、对上述款项中的5532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杨甲、黄某某。三、驳回原告杨甲、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应再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徐微微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它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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