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象刑初字第356号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当事人
唐某;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盗窃于2007年4月10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3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莫某,农民。2008年因诈骗被劳动教养1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0)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莫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莫某经合谋窜至桂林市象山区中山中路网吧,由唐某用上网卡插开房门,2人将存放在包厢内的海尔17寸LCD显示器1台盗走。随即2人到桂林市南门桥附近销赃,获赃款人民币200元。之后2人回到网吧,于当日凌晨6时许,又将10号包厢内存放的电脑主机1台(配置为:主机CPU为K8-3000+,内存为威刚1G内存,主板为七彩虹NF4,显卡为七彩虹7300GT,硬盘为西数80G,电源为鑫谷323PQ)盗走。随即2人到桂林市东安街附近销赃,获赃款人民币2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150元。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被告人的供述;2、认点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3、失主的报案、陈述;4、被告人唐某的前科材料;5、被告人唐某、莫某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莫某经合谋窜至桂林市象山区中山中路网吧,由唐某用上网卡插开房门,2人将存放在包厢内的海尔17寸LCD显示器1台盗走。随即2人到桂林市南门桥附近销赃,获赃款人民币200元。之后2人回到网吧,于当日凌晨6时许,又将10号包厢内存放的电脑主机1台(配置为:主机CPU为K8-3000+,内存为威刚1G内存,主板为七彩虹NF4,显卡为七彩虹7300GT,硬盘为西数80G,电源为鑫谷323PQ)盗走。随即2人到桂林市东安街附近销赃,获赃款人民币2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1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犯罪的事实;2、认点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3、失主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时间、经过;4、被告人唐某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5、被告人唐某、莫某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和年龄。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莫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依法根据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量刑。被告人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规定,应当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颂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曹 霞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952ae7be0734bc595fd74933ba60fdb
(2010)象刑初字第356号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当事人
唐某;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盗窃于2007年4月10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3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莫某,农民。2008年因诈骗被劳动教养1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0)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莫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莫某经合谋窜至桂林市象山区中山中路网吧,由唐某用上网卡插开房门,2人将存放在包厢内的海尔17寸LCD显示器1台盗走。随即2人到桂林市南门桥附近销赃,获赃款人民币200元。之后2人回到网吧,于当日凌晨6时许,又将10号包厢内存放的电脑主机1台(配置为:主机CPU为K8-3000+,内存为威刚1G内存,主板为七彩虹NF4,显卡为七彩虹7300GT,硬盘为西数80G,电源为鑫谷323PQ)盗走。随即2人到桂林市东安街附近销赃,获赃款人民币2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150元。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被告人的供述;2、认点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3、失主的报案、陈述;4、被告人唐某的前科材料;5、被告人唐某、莫某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莫某经合谋窜至桂林市象山区中山中路网吧,由唐某用上网卡插开房门,2人将存放在包厢内的海尔17寸LCD显示器1台盗走。随即2人到桂林市南门桥附近销赃,获赃款人民币200元。之后2人回到网吧,于当日凌晨6时许,又将10号包厢内存放的电脑主机1台(配置为:主机CPU为K8-3000+,内存为威刚1G内存,主板为七彩虹NF4,显卡为七彩虹7300GT,硬盘为西数80G,电源为鑫谷323PQ)盗走。随即2人到桂林市东安街附近销赃,获赃款人民币2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1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犯罪的事实;2、认点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3、失主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时间、经过;4、被告人唐某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5、被告人唐某、莫某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和年龄。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莫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依法根据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量刑。被告人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规定,应当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颂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曹 霞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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