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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顾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海县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4号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当事人
叶某某,顾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4号原告:叶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顾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世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孙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顾某某因家庭资金紧张于2009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需用款时多次向被告顾某某、孙某某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举证如下:1、被告于2009年5月7日出具的借款人为顾某某、借款金额为贰万元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顾某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诉请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雪婷审 判 员  胡昌宁代理审判员  梁业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葛金芳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4770fd21ba1d46a4875f48168fb8886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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