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8)鲁0211刑初530号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87-12-02
公开日期
2018-05-25
当事人
基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文书内容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11刑初530号被告人基本情况 姓名 赵某某 出生日期 1987年12月2日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文化程度 小学 职业 务工 身份证号码 371521198712027253 住址 户籍所在为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寿张镇赵白西村94号,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唐岛湾F小区。 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 无 强制措施 2017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公诉机关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青黄岛检公刑诉【2018】28号 指控事实 2017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鬼火牌白色踏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濠南头社区内与卜庆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0.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意见 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执行起算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德成 二O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法 官助 理 杨好丽 书 记 员 赵 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9c7d0c0a9b324f849cd5a8ea017d942a
(2018)鲁0211刑初530号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87-12-02
公开日期
2018-05-25
当事人
基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文书内容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11刑初530号被告人基本情况 姓名 赵某某 出生日期 1987年12月2日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文化程度 小学 职业 务工 身份证号码 371521198712027253 住址 户籍所在为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寿张镇赵白西村94号,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唐岛湾F小区。 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 无 强制措施 2017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公诉机关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青黄岛检公刑诉【2018】28号 指控事实 2017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鬼火牌白色踏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濠南头社区内与卜庆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0.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意见 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执行起算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德成 二O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法 官助 理 杨好丽 书 记 员 赵 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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