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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仁梅与李学禹、李桂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08)镇民一终字第318号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日期
2008-03-06

公开日期
2016-01-21

当事人
李学禹,李桂林,杜仁梅,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镇民一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禹,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林,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仁梅,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黑虎泉西路***号。代表人孙士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瑞艳,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学禹、李桂林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07)句后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桂林、被上诉人杜仁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山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瑞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9日8时30分,李学禹驾驶蒙J×××××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蒙J×××××号半挂车由句容往溧阳方向行驶,行至104国道1180公里加100米处时,与杜仁梅所驾驶电动车发生刮擦,致电动车受损,杜仁梅受伤。杜仁梅受伤后被送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背右手指拇指皮肤挫裂伤、右上肢外伤、右拇指骨折。同年12月25日,该院建议杜仁梅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在该院杜仁梅共用去医疗费4868.90元。当日,杜仁梅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背皮肤脱套伤回植术后;2、右手伸指肌腱、神经损伤;3、右手背感染;4、右拇指末节指骨骨折。杜仁梅于2007年1月30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9578.8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等。后杜仁梅又于2007年2月5日、2月10日、3月16日、3月29日至句容市二圣医院、句容市第三人民医院、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24.60元。事发后,李学禹已给付杜仁梅人民币15000元。2006年12月20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学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仁梅不承担事故责任。2007年7月3日,经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杜仁梅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007年8月13日杜仁梅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明,杜仁梅尚有被扶养人周志英(系杜仁梅的母亲,1925年4月出生),周志英除生育杜仁梅外,还有一子杜仁庆。再查明,蒙J×××××号半挂牵引车为李桂林所有,李学禹系其雇佣的驾驶员,李桂林于2006年10月17日对该车辆向天安保险山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10月18日起至2007年10月17日止。认定上述事实,有杜仁梅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李学禹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保险卡各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六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病历一份、出院小结一份、出院通知书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九张、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户口摘抄一份、句容市后白镇林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李桂林提交的批单申请书一份、批单一份、保险费发票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天安保险山东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学禹驾驶机动车与杜仁梅所驾驶电动车发生刮擦,致杜仁梅受伤,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学禹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杜仁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李学禹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之后,李桂林已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天安保险山东公司应在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对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李桂林作为事故车辆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学禹作为雇员,因其重大过失致杜仁梅受伤,应当与雇主李桂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杜仁梅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497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护理费216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2016元;残疾赔偿金34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01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5303.30元。杜仁梅要求赔偿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杜仁梅上述损失由天安保险山东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00元,以上合计58300元。超过天安保险山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部分计37003.30元由李桂林赔偿,李学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李学禹已给付杜仁梅15000元,故尚需赔偿22003.30元。据此判决: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仁梅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8300元。二、李桂林、李学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杜仁梅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7003.30元,扣除已给付的15000元,还应给付杜仁梅22003.30元。宣判后,上诉人李桂林、李学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桂林为蒙J×××××号半挂牵引车和蒙J×××××号半挂车均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依法应由天安保险山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杜仁梅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山东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查明:李桂林为蒙J×××××号半挂牵引车和蒙J×××××号半挂车均在天安保险山东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事实有原审原告及上诉人提供的蒙J×××××号半挂牵引车和蒙J×××××号半挂车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李桂林为蒙J×××××半挂牵引车和蒙J×××××半挂车均在天安保险山东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审仅认定蒙J×××××号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遗漏蒙J×××××号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有关文件规定,主车和挂车均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主车和挂车应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此,天安保险山东公司应在两份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杜仁梅的损失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杜仁梅的损失为:医疗费3497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护理费216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2016元,残疾赔偿金34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01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36448.30元(医疗费3497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7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57955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2016元+残疾赔偿金34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01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为900元(鉴定费6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天安保险山东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杜仁梅16000元,赔偿杜仁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7955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为900元,合计7485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剩余20448.30元,由李桂林、李学禹连带赔偿,扣除李学禹已给付的15000元,尚需赔偿5448.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2007)句后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仁梅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4855元。三、李桂林、李学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杜仁梅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0448.30元,扣除已给付的15000元,还应给付杜仁梅5488.3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杜仁梅负担530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负担491元,李桂林、李学禹连带负担185元。杜仁梅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676元由一审法院退还,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及上诉人应承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审 判 员  刘苏容代理审判员  黄 苏二〇〇八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任 奕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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