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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0)丽缙民初字第634号

法院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当事人
叶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民初字第634号原告:叶某,1980051****x,汉族,农民,住缙云县七里乡小坑村小坑口5号。委托代理人:陈均财,身份号码332526196502208335,汉族,农民,住缙云县五云镇水南街61号,系原告姑夫。被告:徐某甲,790818115,汉族,农民,住缙云县七里乡杜塘村**。委托代理人:徐其鳌,32526195109071112,汉族,农民,住缙云县七里乡杜塘村32号,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金云溪,缙云县五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财,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其鳌、金云溪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1月9日,被告为他人安装空调时从三楼摔下致重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由此家庭受到重大损失,生活上难以度日,加上儿子在七里小学就读,儿子生活费等费用全靠原告,且原、被告之间分居已经三年多。原告曾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儿子徐某乙。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待证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2、缙云县宝宝幼儿园收款收据,待证儿子学费等费用由原告负责的事实;××、民事起诉状一份,待证原告曾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徐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结婚登记、生育子女、被告在2006年1月9日摔成一级伤残及原告曾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等情况事实,但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双方是在长期恋爱后才登记结婚的,且在被告未伤残前,原、被告的的夫妻感情深厚,只是原告在被告摔成伤残后才嫌弃被告。被告在2006年1月9日摔伤之后,被告的父母亲为了抢救被告,向亲朋好友借款医治,但原告却在2006年××月2××日至2006年4月26日之间支取被告金穗卡中××500元,且原告也不将以原告名义存储的20000元交出给被告医治。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共花去200000多元,除获得赔偿金额,尚欠共同债务9240××元。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徐某甲残疾证一本,待证被告一级伤残的事实;2、(2007)缙民初字第××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待证被告医疗费花费99946.48元,获赔数额9240××元,扣除诉讼费等费用12060元,实际获赔80××4××元的事实;××、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2份,待证被告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待证原告在2006年××月2××日至4月26日期间支取被告××500元的事实;5、七里乡杜塘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待证被告伤残之后一直由其父母护理,儿子徐某乙随被告父母生活的事实;6、借条复印件5份,待证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欠共同债务60000余元的事实,并申请证人陈某、朱某到庭作证。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缴纳的费用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其他的费用是由被告方承担的,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确实负担过儿子徐上景的学费等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5,原告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5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2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证据1、2、5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支取过该笔钱,但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原告确实支取了该笔钱,只是说自己是拿去归还姐妹的钱,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并不知道被告就医的情况,但结合被告一级伤残的现状,可以认定被告确实曾就医治疗,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婚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2006年1月9日,被告为他人安装空调时摔成重伤,原告在家照顾被告一段时间后即外出打工。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2006年1月9日,被告为他人安装空调摔成一级伤残后,双方感情开始冷淡。但只要双方相互沟通,互谅互让,特别是原告多关心被告,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及申请到庭作证证人的证言,因本院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对该证据无需作出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徐彬人民陪审员  周菊花人民陪审员  郑苏成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楼洪利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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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156f42303e14e47890fa904493d0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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