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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永林与胡花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0)杭余商初字第823号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当事人
冯永林,胡花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823号原告:冯永林。委托代理人:江帆。被告:胡花毛。原告冯永林为与被告胡花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林的委托代理人江帆、被告胡花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林的委托代理人江帆、被告胡花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永林起诉称:2008年10月30日,胡花毛向冯永林借款6万元,冯永林将该笔款项交给胡花毛后,胡花毛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借款到期后,胡花毛一再拖延,至今未归还。故冯永林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胡花毛立即归还6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9000元(2008年10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共18个月,按借款本金6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31%的四倍计算为19116元,但仍主张1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胡花毛承担。原告冯永林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胡花毛于2008年10月30日向冯永林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花毛答辩称,2008年10月30日,我只向冯永林借过3万元,实际拿到25500元,其余部分冯永林作为利息先行扣除了。至于冯永林提供的2008年10月30日我出具的60000元借条,是因我未按期归还30000元借款本息,冯永林于2009年10份左右叫安徽人抓我到下沙的旅馆里逼迫我重新书写的,落款时间让我仍写2008年10月30日,我写好60000元(其中借款30000元加利息30000元)借条后,冯永林就把30000元的借条还给我了。因此,根本不存在我向冯永林借款60000元的事实。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胡花毛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10月30日胡花毛在临平党校院子里向冯永林借款30000元,但之后30000元已还清,借条由胡花毛收回的事实。被告胡花毛对原告冯永林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签名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捺的,但是安徽人逼着我捺的手印;借条上的60000元不是2008年10月30日我向冯永林的借款,而是因2008年10月30日我向冯永林借过30000元没有按期归还,冯永林让安徽人逼迫我写的30000元的利息。原告冯永林对被告胡花毛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冯永林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胡花毛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30日,胡花毛向冯永林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有胡花毛因业务需要急需资金,现向冯永林借到人民币30000元,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逾期未能归还,则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承担。诉讼管辖权为余杭区人民法院。借款到期后,胡花毛未按期返还借款。后胡花毛又出具给冯永林落款时间仍为2008年10月30日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的内容除了借款金额60000元与上述胡花毛出具的30000元借条的借款金额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均一致。胡花毛出具该借条后,冯永林即将胡花毛出具的上述3万元借条还给了胡花毛。此后,因胡花毛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双方成讼。本院认为,冯永林与胡花毛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确认冯永林于2008年10月30日履行了提供借款30000元的义务,胡花毛未依约返还该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冯永林要求胡花毛返还2008年10月30日的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冯永林主张胡花毛于2008年11月底又向其借款30000元,但其仅提供了由胡花毛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30日的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冯永林主张该借条是胡花毛在2008年11月底又向其借款30000元后所出具,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胡花毛的相应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胡花毛抗辩其向冯永林借款30000元,实际拿到255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花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永林借款30000元;二、被告胡花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永林利息9558元(按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5.31%的四倍,从2008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三、驳回原告冯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0元,由原告冯永林负担493元,被告胡花毛负担39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166f9b5fe5414ad296e6dfe0ced8b6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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