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台黄民初字第462号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戴某某、钱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戴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46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第一时间××楼。负责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戴某某、钱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依原告陈某某的申请,本院于同年5月7日依法追加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并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伍廖寥、被告戴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撤回对被告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当庭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13日,钱某某驾驶被告戴某某所有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经上椒线1km+300m处左转弯撞伤骑自行车某某向北骑行的原告,致原告左耻骨上支骨折、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人急送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2010年4月2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046.31元(已剔除伙食费270元)、住院伙食费900元、误工费8520元(120天×71元/天)、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60元,合计29426.31元。被告戴某某已支付12000元,尚余17426.31元未付。被告戴某某已就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1、要求被告戴某某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7426.31元(不含已支付的12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总额减少为17376.31元(即减去原交通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被告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具体的赔偿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用经我们按医保标准审查,审定合理的医疗费用为13361.13元;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我方认为按90天计算为宜,应为6390元(90天×71元/天);交通费按照有关规定,应为34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70元(29天×30元/天);护理费没有异议。对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原告合理损失费用,我方愿按照事故主次责任予以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2月13日7时30分,钱某某驾驶被告戴某某所有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经上椒线1km+300m处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自南向北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陈某某受伤,轻型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2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00116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即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4日出院,共住院29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耻骨上支骨折、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每周随访一次;2、在医生正确指导下作适当功能锻炼;3、卧床休息1个月;4、出院带药。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共花费了医疗费16512.31元(含被告戴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66元;已剔除伙食费270元)。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戴某某所有,钱某某系戴某某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中钱某某系从事雇佣活动。被告戴某某就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被告戴某某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戴某某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66元;原告陈某某直接或通过交警部门间接领取了被告戴某某预交的事故处理预支款共1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予以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6046.31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票据、用药清单等,被告戴某某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后合理的金额为13915.13元。被告戴某某提供了原告受伤当日的垫付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为466元,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表示该费用中剔除超医保范围后合理的金额为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某某所提供的医疗票据真实,对所有医疗费发票的票面金额经过审查,认定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为16512.31元(已剔除住院票据中的伙食费270元)。至于被告戴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因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两被告对于该金额已协商一致,本院按两被告协商的内容确定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用按医保标准核定合理金额为13661.31元(即扣减不符某某标准的医疗费2851.18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520元,按误工时间120天、71元/天计算,并提供了由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建议休息3个月的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被告保险公司表示误工时间过高,认为按90天计算为宜;被告戴某某表示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现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针对伤情在原告出院时出具证明建议其休息3个月,该证明内容符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结合原告受伤后住院29天的实际,依法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8449元[(住院29天+出院后休息90天)×71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按护理时间60天、60元/天计算,并提供了由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建议出院后卧床休息1个月、需陪护1人的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两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40元,两被告表示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两被告表示认可,对此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各方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计29771.31元(按医保标准审核后的为26920.13),在交强险项下应先赔付2238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49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40元)外;其余损失7382.31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宜由钱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钱某某系被告戴某某的雇员,本次事故系从事雇佣活动,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转由雇主即被告戴某某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某某除全额赔偿原告交强险项下的22389元外,还应按责赔偿原告其余损失5905.85元(即7382.31元×80%);被告戴某某已实际支付的12466元,可予以扣减。肇事车辆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再按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的金额,因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应尊重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按保险条款约定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理赔的合理损失应按26920.13元(即已扣减了不符某某标准的医疗费2815.18元)予以计算,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款22389外,还需对原告的其余损失4531.13元按责80%承担、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免赔率15%后予以赔付,即被告保险公司还需赔偿3081.17元[即(2692022389)元×80%×85%]。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某应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28294.85元(含已支付的12466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保险理赔金款为25470.17元。上述一、二项的赔付义务,被告戴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因被告戴某某已实际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2466元,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需直接支付原告陈某某保险理赔款15828.85元外,其余部分保险理赔款9641.32元由被告戴某某与其另行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8元,被告戴某某负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王文荣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牟奕静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7c7ae9ee6fc8498d88bf7a4019c9d44c
(2010)台黄民初字第462号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戴某某、钱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戴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46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第一时间××楼。负责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戴某某、钱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依原告陈某某的申请,本院于同年5月7日依法追加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并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伍廖寥、被告戴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撤回对被告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当庭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13日,钱某某驾驶被告戴某某所有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经上椒线1km+300m处左转弯撞伤骑自行车某某向北骑行的原告,致原告左耻骨上支骨折、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人急送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2010年4月2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046.31元(已剔除伙食费270元)、住院伙食费900元、误工费8520元(120天×71元/天)、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60元,合计29426.31元。被告戴某某已支付12000元,尚余17426.31元未付。被告戴某某已就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1、要求被告戴某某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7426.31元(不含已支付的12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总额减少为17376.31元(即减去原交通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被告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具体的赔偿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用经我们按医保标准审查,审定合理的医疗费用为13361.13元;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我方认为按90天计算为宜,应为6390元(90天×71元/天);交通费按照有关规定,应为34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70元(29天×30元/天);护理费没有异议。对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原告合理损失费用,我方愿按照事故主次责任予以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2月13日7时30分,钱某某驾驶被告戴某某所有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经上椒线1km+300m处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自南向北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陈某某受伤,轻型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2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00116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即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4日出院,共住院29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耻骨上支骨折、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每周随访一次;2、在医生正确指导下作适当功能锻炼;3、卧床休息1个月;4、出院带药。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共花费了医疗费16512.31元(含被告戴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66元;已剔除伙食费270元)。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戴某某所有,钱某某系戴某某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中钱某某系从事雇佣活动。被告戴某某就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被告戴某某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戴某某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66元;原告陈某某直接或通过交警部门间接领取了被告戴某某预交的事故处理预支款共1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予以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6046.31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票据、用药清单等,被告戴某某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后合理的金额为13915.13元。被告戴某某提供了原告受伤当日的垫付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为466元,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表示该费用中剔除超医保范围后合理的金额为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某某所提供的医疗票据真实,对所有医疗费发票的票面金额经过审查,认定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为16512.31元(已剔除住院票据中的伙食费270元)。至于被告戴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因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两被告对于该金额已协商一致,本院按两被告协商的内容确定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用按医保标准核定合理金额为13661.31元(即扣减不符某某标准的医疗费2851.18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520元,按误工时间120天、71元/天计算,并提供了由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建议休息3个月的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被告保险公司表示误工时间过高,认为按90天计算为宜;被告戴某某表示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现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针对伤情在原告出院时出具证明建议其休息3个月,该证明内容符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结合原告受伤后住院29天的实际,依法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8449元[(住院29天+出院后休息90天)×71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按护理时间60天、60元/天计算,并提供了由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建议出院后卧床休息1个月、需陪护1人的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两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40元,两被告表示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两被告表示认可,对此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各方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计29771.31元(按医保标准审核后的为26920.13),在交强险项下应先赔付2238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49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40元)外;其余损失7382.31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宜由钱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钱某某系被告戴某某的雇员,本次事故系从事雇佣活动,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转由雇主即被告戴某某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某某除全额赔偿原告交强险项下的22389元外,还应按责赔偿原告其余损失5905.85元(即7382.31元×80%);被告戴某某已实际支付的12466元,可予以扣减。肇事车辆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再按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的金额,因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应尊重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按保险条款约定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理赔的合理损失应按26920.13元(即已扣减了不符某某标准的医疗费2815.18元)予以计算,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款22389外,还需对原告的其余损失4531.13元按责80%承担、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免赔率15%后予以赔付,即被告保险公司还需赔偿3081.17元[即(2692022389)元×80%×85%]。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某应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28294.85元(含已支付的12466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保险理赔金款为25470.17元。上述一、二项的赔付义务,被告戴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因被告戴某某已实际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2466元,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需直接支付原告陈某某保险理赔款15828.85元外,其余部分保险理赔款9641.32元由被告戴某某与其另行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8元,被告戴某某负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王文荣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牟奕静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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