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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某与陈某某、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永康市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0)金永商初字第1523号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当事人
应某某,陈某某,颜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523号原告:应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颜某某。原告应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某某起诉称:原告系永康市君子兰涂装店个体业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先后于2008年3月4日、6月16日、8月29日、11月19日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1482元的木柄漆、固化剂等材料,被告已付货款3500元,尚欠17977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797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双方从2004年开始每年有十几万的油漆往来,后来在2008年因原告提供的油漆有质量问题,导致其被扣款赔偿。对质量问题已多次告知原告,原告也认为是漆有问题,但事后,原告一直拖着不予处理。而且其欠原告的只有几千元,而现在原告起诉的是几万元,原告所诉不事实。被告颜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是每月都结算付款的,以前也是正常都付掉的。被告只有最后一个月的货款没有支付给原告,所欠的应当是七、八千元左右。2008年8月28日的销货清单,两被告已付款,只是销货清单没有拿回来,所以对这笔款,两被告虽没有证据提供,但是不予承认的。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销货清单原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08年3月4日、6月16日、8月28日、11月19日分别向原告购买货物价值4360元、6312元、4510元、5795元,已付部分货款,尚欠17977元的事实。在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供2008年3月4日、6月16日、8月28日、11月19日的销货清单经质证认为,2008年3月4日的销货清单,没有两被告的签字,因此两被告对该销货清单不予认可。其他三份是事实的,但8月28日的销货清单被告陈某某已在第二天将五千元货款支付给应某某妻子。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浙江浪达厨具有限公司2008年10月6日赔款详情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油漆质量不好。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其出卖的油漆都是有检测报告的,原告所提供的是化学产品,而不是成某的东西,被告现在提供的是成某,所以无法确认的。综上经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6月16日、8月28日、11月19日的销货清单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销货清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3月4日销货清单,因两被告未签字,且两被告对该销货清单某实性予以否认,因此对该销货清单,本院不予采纳。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有异议;且该赔款详情表只能证明深红色木柄严重掉漆的问题,并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分别在2008年6月16日、8月28日、11月19日分别向原告购买货物价值6312元、4510元、5795元,计16617元,2008年12月3日两被告又欠原告500元,合计17117元,两被告已支付3500元,现尚欠13617元。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货物,现尚欠13617元的事实清楚,对该欠款两被告理应及时给付,现经原告催讨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油漆制质量不好,虽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该证据未能证明两被告需证明的事实;对已支付货款5000元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颜某某给付原告应某某货款1361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陈某某、颜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原告应某某负担34.5元,由被告陈某某、颜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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