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02)善民初字第593号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02-07-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593号原告浙江嘉善鸿安钢铁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陶毅,经理。被告何善兴,村民。原告鸿安公司与被告何善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并于2002年7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于2001年4月1日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合同规定,被告租用原告拉丝车间厂房租期二年,年租金3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一季度租金,以后在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5号前支付当季度租金。但被告未按约支付,2002年4月18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终止租赁合同,被告未答复,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支付2001年度租金22500元。被告辩称,原告厂房我是98年6月起租赁,双方口头约定租赁2年,每年租金6万元,为此同年6月4日我交付原告保证金1万元。在此期间我在厂内搭建简易棚。2001年4月1日我与原告签订书面租赁厂房合同是事实。但是假合同,是应付赶温州人走用的,为此,我不能承付租金。原告鸿安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0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拉丝厂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事实。2、2000年4月2日嘉善县工商局签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3、2001年10月30日嘉善县公安局制发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4、2001年5月9日拍摄彩照3张,2002年3月4日拍摄彩照4张,证明原告拉丝车间厂房(约1600平方面积)租给了被告,后厂房大门门框遭到被告严重破坏。被告何善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1998年6月4日原告出具给被告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厂房租赁保证金1万元后,未归还。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1、2、3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第4项证据,其中2001年5月9日拍摄彩照3张被告有异议,认为其租赁的是原告的罗纹钢车间,不是拉丝车间,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此异议不成立,被告对原告2002年3月4日拍摄彩照4张,被告有异议,认为其未破坏拉丝厂房大门门框,本院认为原告仅凭4张彩照,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3、对被告提供收款收据1份、保证金1万元。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保证金1万元是未退给被告。但认为被告在98年6月起至2001年3月底止未支付过租金,但在此期间向被告借款还债,双方帐面未结算,故与本案无关。被告也未提供曾已缴纳给原告租金凭证,故异议成立,本院对此证据在本案纠纷中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8年始原告企业不景气,闲置拉丝车间,热轧车间等厂房,而被告需租厂房,为此,于1998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拉丝车间、场地等,双方口头约定租赁2年,年租金6万元,当日被告给付原告保证金1万元,原告出具给被告收款收据一份。事后由于原告欠债累累,法院经常向原告执行,当地村民向原告催讨厂房土地使用费等,为了应付现状原告时常向被告暂借款子还债,被告应此停付房租金。后原告领导班子进行了调整,因此,原告于2001年4月1日用书面形式与被告续订拉丝车间厂房租赁合同,因拉丝车间设备被法院扣押抵债掉,被告仅存放物品,为此原年租金6万元改为租金3万元,租赁期为2年,自2001年4月1日起至2003年3月31止,合同签订时付一季度租金,以后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号前支付当季度租金。热轧车间原告租赁给温州人。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2001年7月被告在魏塘镇租到了厂房,同年8月被告搬迁。但未通知原告。2002年4月18日原告发函给被告,通知其在2002年3月31日前支付租金3万元,同时因你违约终止租赁合同,事后被告未答复,置之不理,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有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交付给原告1万元房租保证金是事实,但被告在98年6月4日起至2001年3月底止,租原告厂房期间,双方对发生借款和租金未进行结算,故被告1万元保证金,不能在本案诉讼中充抵,并被告也未提起请求,应双方另行结算处理。原告仅请求3个季度租金,放弃1个季度租金系原告民事权利,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善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原告浙江嘉善鸿安钢铁企业总公司租金22500元。本案受理费910元,由被告何善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二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 非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d930ca84c404dca90471deceb23476c
(2002)善民初字第593号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02-07-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593号原告浙江嘉善鸿安钢铁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陶毅,经理。被告何善兴,村民。原告鸿安公司与被告何善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并于2002年7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于2001年4月1日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合同规定,被告租用原告拉丝车间厂房租期二年,年租金3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一季度租金,以后在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5号前支付当季度租金。但被告未按约支付,2002年4月18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终止租赁合同,被告未答复,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支付2001年度租金22500元。被告辩称,原告厂房我是98年6月起租赁,双方口头约定租赁2年,每年租金6万元,为此同年6月4日我交付原告保证金1万元。在此期间我在厂内搭建简易棚。2001年4月1日我与原告签订书面租赁厂房合同是事实。但是假合同,是应付赶温州人走用的,为此,我不能承付租金。原告鸿安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0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拉丝厂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事实。2、2000年4月2日嘉善县工商局签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3、2001年10月30日嘉善县公安局制发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4、2001年5月9日拍摄彩照3张,2002年3月4日拍摄彩照4张,证明原告拉丝车间厂房(约1600平方面积)租给了被告,后厂房大门门框遭到被告严重破坏。被告何善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1998年6月4日原告出具给被告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厂房租赁保证金1万元后,未归还。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1、2、3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第4项证据,其中2001年5月9日拍摄彩照3张被告有异议,认为其租赁的是原告的罗纹钢车间,不是拉丝车间,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此异议不成立,被告对原告2002年3月4日拍摄彩照4张,被告有异议,认为其未破坏拉丝厂房大门门框,本院认为原告仅凭4张彩照,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3、对被告提供收款收据1份、保证金1万元。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保证金1万元是未退给被告。但认为被告在98年6月起至2001年3月底止未支付过租金,但在此期间向被告借款还债,双方帐面未结算,故与本案无关。被告也未提供曾已缴纳给原告租金凭证,故异议成立,本院对此证据在本案纠纷中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8年始原告企业不景气,闲置拉丝车间,热轧车间等厂房,而被告需租厂房,为此,于1998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拉丝车间、场地等,双方口头约定租赁2年,年租金6万元,当日被告给付原告保证金1万元,原告出具给被告收款收据一份。事后由于原告欠债累累,法院经常向原告执行,当地村民向原告催讨厂房土地使用费等,为了应付现状原告时常向被告暂借款子还债,被告应此停付房租金。后原告领导班子进行了调整,因此,原告于2001年4月1日用书面形式与被告续订拉丝车间厂房租赁合同,因拉丝车间设备被法院扣押抵债掉,被告仅存放物品,为此原年租金6万元改为租金3万元,租赁期为2年,自2001年4月1日起至2003年3月31止,合同签订时付一季度租金,以后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号前支付当季度租金。热轧车间原告租赁给温州人。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2001年7月被告在魏塘镇租到了厂房,同年8月被告搬迁。但未通知原告。2002年4月18日原告发函给被告,通知其在2002年3月31日前支付租金3万元,同时因你违约终止租赁合同,事后被告未答复,置之不理,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有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交付给原告1万元房租保证金是事实,但被告在98年6月4日起至2001年3月底止,租原告厂房期间,双方对发生借款和租金未进行结算,故被告1万元保证金,不能在本案诉讼中充抵,并被告也未提起请求,应双方另行结算处理。原告仅请求3个季度租金,放弃1个季度租金系原告民事权利,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善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原告浙江嘉善鸿安钢铁企业总公司租金22500元。本案受理费910元,由被告何善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二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 非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d930ca84c404dca90471deceb23476c
上一篇:赵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