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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国管石棉矿与河北省石家庄市石棉制品厂石棉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00)阿经初字第20号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00-11-03

公开日期
2017-02-23

当事人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国管石棉矿,河北省石家庄市石棉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0)阿经初字第20号原告: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国管石棉矿。法定代表人:郑新战,矿长。委托代理人:陈玉秀,女。委托代理人:李正伟,男。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石棉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刘士忠,厂长。原告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国管石棉矿与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石棉制品厂石棉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新战及委托代理人陈玉秀、李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石棉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国营石棉矿诉称,1993年9月15日我矿和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石棉制品厂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我矿按约于1994年6月23日和29日,分别供给被告5-70级石棉52吨和55吨,每吨矿价2100元,我矿垫付公路、铁路和联运费,石棉款及运费为271165.31元。同年8月20日供给被告4-5级石棉48.6吨,每吨矿价2350元,我矿垫付公路、铁路和联运费,石棉款及运费为136032.09元,合计407197.40元,被告先后付款125445.36元,欠我矿281752.04元;1994年9月19日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我矿于1995年1月9日和16日,分别供给被告石棉粉61吨和60吨,每吨柳园车板价600元,我矿垫付公路、铁路和联运费,石棉粉款及运费为81783.84元。同年2月19日、24日和7月18日,分别供给被告4-5级石棉43.2吨、37.35吨和46.35吨,每吨矿价2350元,我矿垫付公路、铁路和联运费,石棉款及运费为348643.19元。同年9月12日供给被告石棉粉54吨,石家庄交货价每吨500元,计款27000元,合计449784.91元,被告先后付款和用汽车抵款368596.75元,欠我矿81188.16元,1995年8月28日我矿在被告许诺付清以前所欠款又同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1996年4月4日被告将一辆桑塔纳轿车以217800元抵给我矿,我矿于同年5月18日和19日分别供给被告四混石棉54.5吨和57吨,每吨矿价为2050元和2150元,我矿垫付公路、铁路和联运费,石棉款及运费为134889.25元和146339.25元,合计281228.50元。被告用汽车抵款后又欠我矿63428.50元;1996年9月24日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因被告未支付所欠我矿款,我矿未予发货,1997年9月13日我矿在被告许诺给款再同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我矿于1998年5月18日供给被告5-80级石棉54.3吨,每吨矿价2220元,为被告垫付公路、铁路、和联运费,石棉款及运费为145358.29元。同月22日被告将一辆桑塔纳轿车以195559.60元抵给我矿,多给付我矿50201.31元。2000年3月20日我矿王建军到被告处要款,被告仅给差费500元,共计欠我矿石棉款和运费375667.39元。经多次派人催要,被告未付,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75667.39元,违约金295830.49元、要款的差旅费7695.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15日,原告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国营石棉矿(供方)和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石棉制品厂(需方)签订了“需方购买供方4-10级、5-80级、5-60级石棉各100吨,矿山交货单价分别为2700元、2200元、1900元,供方代办公路及铁路运输,另加短运及各种杂费每吨250元,结算方式为托收承付,如违约按《经济合同法》处理”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于1994年6月23日和29日,分别供给被告5-70级石棉52吨和55吨,每吨矿价21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公路、铁路和联运费,石棉款和运费计271165.31元。同年8月20日原告供给被告4-5级石棉48.6吨,每吨矿价235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公路、铁路和联运费,石棉款和运费计136032.09元,合计407197.40元,被告先后给付原告石棉款和运费115445.36元,付原告单位陈良君领款10000元,欠原告281752.04元,已逾期1976天;1994年9月19日双方签订了需方购买供方4-10级、4-5级、5-70级石棉各100吨,矿山交货单分别为2700元、2350元、2100元,供方代办公路及铁路运输,另加短运及各种杂费每吨150元,铁路运费及联运费按实际结算,结算方式为托收承付或汇款,优质石棉粉100吨,柳园车版交货价每吨600元,普通石棉200吨,石家庄交货价每吨500元,如违约按《经济合同法》论处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于1995年1月9日和16日,分别供给被告石棉粉61吨和60吨,柳园车板价每吨6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公路、铁路和联运费,石棉粉款和运费计74141.72元。同年2月19日、24日和7月18日,原告分别供给被告4-5级石棉43.2吨、37.35吨和46.35吨,每吨矿价235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公路、铁路和联运费,石棉款和运费计348643.19元。同年9月12日原告供给被告石棉粉54吨,石家庄交货价每吨500元,计款27000元,合计449784.91元。被告于同年4月付款29596.75元,8月将一辆桑塔纳轿车以165000元抵付给原告,给原告单位贺永宁借款10000元,9月将一辆北京2**轿车以164000元抵付给原告,欠原告81188.16元,已逾期1611天,1995年8月28日双方签订了“需方购买供方4-10级、4-5级石棉各100吨,5-70级石棉150吨,矿山交货单价分别为2700元、2350元、2100元,供方代办公路、铁路运输,另加短运和各种杂费每吨250元,铁路运费凭发票由需方承担,结算方式为托收承付或汇款,年终欠款不得超过一车皮,如违约按《经济合同法》处理”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996年4月4日被告将一辆桑塔纳轿车以217800元抵付给原告,原告于同年5月18日和19日分别供给被告四混石棉54.5吨和57吨,每吨矿价分别为2050元和215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公路、铁路和联运费,石棉款和运费计281228.50元。被告用汽车抵款后欠原告63428.50元,1996年9月24日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因被告未履约支付以前所欠原告款,原告也未发货,1997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了“需方购买供方5-60级、4-5级、4-10级石棉各100吨,矿山交货单价分别为1900元、2400元、2700元,供方代办公路、铁路运输,另加短运和各种杂费每吨250元,运费由需方承担,年底欠款不得超过20万元,如违约承担对方的经济损失,依照《经济合同法》处理”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于1998年5月18日发给被告5-80级石棉55吨,运输中少14件计0.7吨,被告实收到54.3吨,每吨矿价222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公路、铁路和联运费,石棉款和运费计145358.29元。同月22日被告将一辆桑塔纳轿车以195559.60元抵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派人到被告厂要欠款未果,用去差旅费7695.10元,2000年3月20日原告派王建军到被告处要款,被告仅给王差费5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石棉款和运费375667.39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而酿成纠纷,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石棉款和运费375667.39元、违约金295830.49元、要款差旅费7695.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有原告所举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5份、明细分类帐1页、石棉发出价运组成计算表2页、增值税发票16张、销售专用发票14张、出库单领料单10张、铁路货票6张、拖收承付票据2张、汇票l张、转借收票据7张、汽车顶款票据8张、要款差旅费票据32张及说明2页、被告部分拒付款票据4张、石棉和货款往来对帐单1份、被告提供的证明1张、证人石善礼、赵菊花、范振明、郑建美的证言笔录和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的原则上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经济合同法的合同成立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石棉制品厂不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逾期未支付原告石棉款和运费375667.3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虽在合同履行中曾对原告所供的石棉级别不符和包装损坏,提出过结算拒绝付款理由书,但原告均已派人做过处理,且被告在本案诉讼中也未提出异议。因逾期付款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过错民事责任,按约定支付价款和运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石棉款、运费和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也未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应按法定违约金确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因双方对履行期间和违约起算时间约定不明确,可按交易习惯确定。虽被告违约已给原告造成用去差旅费的损失,但未超过违约金数额,不应进行赔偿。原告所提让被告赔偿差派费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所提违约金计算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化解社会矛质,规范市场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二款(2)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石棉制品厂偿付原告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国营石棉矿石棉款和运费375667.39元、违约金275014.33元,合计人民币650681.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47元,其他诉讼费33960元,合计41607元,由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石棉制品厂负担39041元,原告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国营石棉矿负担2566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正选审判员  康秀琴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审判员段晓明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萨 拉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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