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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因道、梁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0)浙绍民终字第122号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因道,梁某某,吕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原审被告吕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9)绍新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3月19日凌某2时35分,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在途经新蟠线5km+300m农某监理站路段时,与被告吕某某驾驶本人所有的停放在道路左侧慢车道上的浙06-41880号小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80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护理费4260.60元、误工费9570.6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874元、司甲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合计人民币95581.72元。另查明,被告吕某某所有的浙06-41880号小型拖拉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车辆等其他财产损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原告驾驶的属于机动车性质的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属于机动车性质的拖拉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由于被告吕某某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充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实现赔偿权利,《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享有直接赔偿请求权,即由存在交强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保险人依法予以赔付。庭审中,原告、被告吕某某、被告保险公司三方之间就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二被告之间订立交强险的事实并无争议。本案主要的争议在于原告与被告吕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划分的问题。被告吕某某在车辆发生故障后,将故障车辆驶停在慢车道上,临时处置措施较为合理,但为确保来往车辆的安全,其应在故障车辆的安全距离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现被告吕某某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梁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上路驾驶机动车,因未接受正规的驾驶技术的培训,临危处险的能力和经验不足,加之在行驶中未注意前方的路面情况,致使其驾驶的行驶中的摩托车撞上被告吕某某驾驶的处于停止状态的拖拉机,可见原告的过错明显要高于被告吕某某,故酌情确定以八·二开确定双方的过错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7069.71元非医保用药,因原告的损失远超过1万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且被告吕某某的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非医保用药金额对其应承担的医疗费赔偿责任并无影响。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与被告吕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事故所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30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要求,于法不符,无法满足。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难以满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付原告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甲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2159.2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75159.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4684.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350元,被告吕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2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某某准计算系错误的。1、被上诉人常住户口地址系××县××村,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距事故发生仅一个多月,暂住证办理的时间亦是在事故发生后,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某某准计算,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2、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其按照农村居某某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8516元,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为45454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绍新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梁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梁某某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新昌县富盛轴承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要求证明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份进入该公司某作,并于2007年9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与该公司丙了劳动关系的事实,但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某某准进行赔偿的依据。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与其原审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审被告吕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某某户籍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由新昌县城东派出所办理的暂住证、被上诉人梁某某与新昌县富盛轴承配件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新昌县富盛轴承配件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清单、新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梁某某同志参加社会保险电脑查询情况的证明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梁某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某某准计付。上诉人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某某准计算应为18516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23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4fc1cdbb3b054562a5bc5fec4f005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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