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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国强与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0)绍商初字第897号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4-06-26

当事人
侯国强,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897号原告:侯国强。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华。委托代理人:王华强。委托代理人:王超。原告侯国强与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国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华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1%,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29,000元。被告辩称:被告愿意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但被告已经归还了起诉状项下的借款本金10万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关于借款本金方面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2008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2、从绍兴县几何印染有限公司复印出来的银行承兑汇票及该汇票部分背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从几何公司处收取了汇票,并将该票据交付给了被告,原、被告之间另外有一笔10万元借款的事实3、从被告财务账上复印出来的记账凭证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以与证据2相印证,证明2008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通过承兑汇票借了10万元的事实。4、绍兴县几何印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与被告无任何经济往来,系因原告向该公司借款,故将号码为GA/0102946597,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背书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从形式上来看,没有异议,但是借条项下的款项,被告已经归还了。证据2、3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规则,证据4也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但至于原告陈述的承兑汇票情况,被告经多次财务查核,确认确实有通过原告借来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份的情况,但该承兑汇票载明的借款与借条上的款项其实就是同一笔。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收条一份,以证明2009年7月11日被告已经归还给原告10万元,且主张该10万元就是归还原告起诉的借条项下的款项。原告质证认为:承兑汇票和借条是两笔借款,该收条归还的是承兑汇票上记载的10万元的借款。针对双方递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与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经对方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所举证据2、3系复印件,不作为证据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即便证明原告曾向绍兴县几何印染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从而几何公司将一份10万元的承兑汇票背书给了被告,也无法证明原告以该承兑汇票支付给被告的10万元是借款性质,无法证明该10万元与借条上载明的10万元是两笔借款。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双方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按月息1%付息。2009年7月11日,原告又出具给被告收条一份,确认原告已经收到被告人民币10万元。另,2010年8月26日绍兴县几何印染有限公司为本案出具证明,证明其与被告无任何经济往来,而原告曾向其借人民币10万元,该公司遂交付给原告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为2008年9月16日,到期日为2009年1月1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现被告认为其对借条下的款项已归还,而原告认为,原告曾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将10万元借给被告,该10万元与借条上载明的10万元系两笔,被告仅对承兑汇票上的10万元借款予以归还,借条上的10万元未归还。双方意见不一,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曾借给被告两笔金额均为10万元的借款,原告系权利主张方,对此应予证明。现原告所举证据载明的情况即便查实,也仅能证明有10万元的借条,并且同期有10万元的款项以承兑汇票支付,无法证明总借款额为20万元。本案依据现有证据仅能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债权额度有10万元。现被告已归还给原告10万元,原告对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即不应支持。但被告同意依约支付利息,宜予准许。利息的额度原告虽请求以29,000元计算,但该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二、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侯国强借款10万元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09年7月11日止依照月息1%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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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501a1a12b69648e6a69ffe82537890b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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