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杭淳民初字第3号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当事人
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戊,徐己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3号原告:徐甲。原告:徐乙。原告:徐丙。原告:徐丁。原告:徐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甲。被告:徐己。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戊诉被告徐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甲、徐乙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甲,被告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淳安县临岐镇菖浦村徐庚(已于1997年去世)生育有8个儿女,即原告5人、徐辛、被告以及徐壬(1994年去世)。1987年徐庚与儿女签订分家《合同书》,约定新屋(即现菖浦村17号)归徐壬、徐戊所有,1994年徐壬去世以后,该房屋(菖浦村17号房屋北面的一半)由徐庚继承。1995年原、被告兄弟六人签订关于徐荣某某人养老协议书,约定若徐庚由徐己养老送终,则徐庚的财产归徐己所有,如徐己没有履行养老送终的义务,则徐庚的房屋归养老送终之人所有。而徐己1990年因盗窃罪被判刑,1993年刑满释放以后一直在杭州打工,从未对徐庚尽养老送终的义务。徐庚过世以后该房屋一直由徐戊管理,徐庚也已经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徐戊。2008年8月10日,因徐戊要拆旧(菖浦村17号房屋的一半)建新,为确定徐戊房屋具体地界,徐戊召集了兄弟5人对徐戊的房屋地界进行了明确并签订了《协议》。当时兄弟5人签订协议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明确徐戊独自所有房屋的地界,未对原属徐荣某某人的房屋(菖浦村17号一半)进行处理,且该协议签订以后原属徐庚的房屋仍由徐戊管理。2009年9月,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徐戊对菖浦村17号北半房的妨害。原告认为,菖浦村17号北边12.6米见方的房屋系徐庚的遗产,因被告未履行对徐荣某某人的养老送终的义务,被告无权按《关于徐荣某某人养老问题协议书》继承徐庚的房屋。徐庚的房屋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由徐庚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因至今继承人未对徐荣某某人的遗产进行分割,因此菖浦村17号北边12.6米见方的房屋应属继承人共同共有。故起诉,要求确认坐落于淳安县××××号北边半幢房屋(12.6米见方)为徐庚未分割的遗产,属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己、徐戊共同共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临岐镇审岭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证明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壬、徐己、徐戊、徐辛系徐庚之子女。2、关于徐荣某某人养老问题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徐壬的房屋(菖浦村17号北面)半间房屋由徐庚继承的事实,徐己只有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才能获得讼争房产的事实。3、审岭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审岭脚村村民、老党员、老干部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证明徐己签订《关于徐荣某某人养老问题协议书》后未赡养徐庚的事实。4、徐戊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菖浦村17号北面半间房屋在徐荣某某人去世之后由徐戊管理的事实,2008年兄弟五人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对讼争的房屋进行处理的事实。5、2008年8月10日的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该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明确徐戊地基以便徐戊审批建房,对菖浦村17号北面半间房屋的所有权未做分割的事实。6、起诉状1份(复印件),证明徐己欲将讼争房产据为己有的事实。7、吴某某、汪某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原件),方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原件)、网页1份(打印件),证明被告没有对徐庚尽赡养义务,而且徐庚的医疗费也不是由被告支付的。8、异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讼争房产不是归被告所有,2008年的协议没有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9、证人童某、鲁某的证言。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根据徐丙、徐丁、徐己、徐戊以及父亲徐庚(已故)于1995年4月9日由时任村长的鲁乙执笔签订的《关于徐荣法某某问题协议》,被告徐己按照协议书上的条款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理应享有相应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10日达成了菖浦村17号房屋界线确认协议,对被告享有17号房屋北边一半房产再次予以认可,因此,现再起诉要求对17号房屋靠北边一半房产享有继承权属于无理要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4年10月13日淳安县液化石油气公司某某供应站提供的用户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徐庚所用的煤气是由被告花钱提供的事实。2、审岭脚村农村卫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证明徐庚生病抢救都是由被告承担医疗费,徐庚去世之后也是由被告处理其后事的事实。3、临岐镇夏某某生院出具的证明2份(原件),证明徐庚因气管炎去卫某某治疗,被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4、存款利息计某某单2份(原件),证明被告曾支付给徐庚赡养费的事实。5、临岐镇审岭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证明徐庚的房产归被告所有的事实。6、2009年12月16日鲁丙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鲁丙的签名是虚假的以及徐庚是由被告赡养的事实。7、2009年12月3日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村委的公章只能证明鲁丁的身份问题。8、2009年10月6日刘某某、鲁戊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证明1995年至2006年,被告居住在涉案房产内的事实。9、1995年4月9日关于徐荣法某某问题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涉案房产归被告所有的事实。10、2008年8月10日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已经对涉案房屋做了分割,就菖浦村17号北边的房屋归被告所有的事实。11、台帐1份(复印件)、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证明涉案房产归被告所有的事实。12、徐庚后事记录本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徐庚去世之后,其后事都是由被告处理的事实。13、判决书2份(复印件),证明涉案房产已经法院查明产权归被告所有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经审查被告的异议成立。证据3被告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有16人签名的证明其中有些人的签名不是本人的所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二份证据从其内容上讲均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中的吴某某、汪某某、方某某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网页资料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但与本案待证事实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证人童某的证言不是事实,鲁某的证言中讲到几兄弟轮流赡养不是事实,其余均事实。本院对证人证言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加以综合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不能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因与到庭证人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因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因证明力不够,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因证据内容不符合法定要求,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8因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因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10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加以综合认定。证据11因无原件加以核对,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已得到出庭证人的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经审查原告的异议成立。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淳安县临岐镇菖浦村徐庚(已于1997年去世)生育有8个儿女,即原告5人、徐辛(徐辛已书面放弃参加本案的诉讼)、被告以及徐壬(已于1994年去世)。1987年徐庚与儿女进行了分家析产,约定坐落于临××××号的房产归徐壬、徐戊所有。1994年徐壬去世以后,该房屋(菖浦村17号房屋北面的一半)由徐庚继承。1995年4月9日原、被告兄弟及徐庚签订了关于徐荣法某某问题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徐庚由徐己养老送终,徐庚的房屋和财产归徐己所有,如徐己不尽义务,到中途徐庚要求另跟他人,徐庚的房产要归送终之人所有。徐庚于1997年去世。2008年8月10日,徐戊为对菖蒲村17号房屋的一半拆旧建新,与徐己达成协议,其他兄弟亦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协议约定:经兄弟商谈,长林从北到南其脚石起12.60米长,前后同样12.60米长,以下归长贵,沿水各家自留。因双方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产生争议,故成讼。本院认为,案涉讼争房产,原系徐庚所有,双方均无异议。1995年4月9日,为解决徐庚赡养问题达成的协议系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也较为明确,即徐庚由被告徐己养老送终后,则徐庚的房产归徐己所有,如徐己不尽义务,到中途徐庚要求另跟他人,徐庚的房产要归送终之人所有。本案中,原告方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徐庚在中途要求另跟他人的事实存在,况且原告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也说明被告对徐庚尽到一定的赡养义务,故原告方认为徐己未尽赡养义务而不能取得徐庚财产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008年8月10日,徐戊与徐己达成的协议,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其真实意思解释不一,但从该协议书的内容上看,可以认定涉案房产属徐己所有的事实存在。无论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文化程度以及农村的风土人情来看,该协议书的内容都无法得出涉案房产属徐己保管的结论,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该协议书更是原、被告对涉案房产所有权的确认。故现原告要求确认该房产属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作为一起家庭成员间的确权纠纷,对历经十余年的财产主张权利,使本应和睦融洽、相尊互助的兄弟姐妹对立成讼,实属无奈。但涉案房产的权属变化清晰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高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婷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95ba5ee552544d3794aa25b22d7f29c7
(2010)杭淳民初字第3号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当事人
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戊,徐己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3号原告:徐甲。原告:徐乙。原告:徐丙。原告:徐丁。原告:徐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甲。被告:徐己。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戊诉被告徐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甲、徐乙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甲,被告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淳安县临岐镇菖浦村徐庚(已于1997年去世)生育有8个儿女,即原告5人、徐辛、被告以及徐壬(1994年去世)。1987年徐庚与儿女签订分家《合同书》,约定新屋(即现菖浦村17号)归徐壬、徐戊所有,1994年徐壬去世以后,该房屋(菖浦村17号房屋北面的一半)由徐庚继承。1995年原、被告兄弟六人签订关于徐荣某某人养老协议书,约定若徐庚由徐己养老送终,则徐庚的财产归徐己所有,如徐己没有履行养老送终的义务,则徐庚的房屋归养老送终之人所有。而徐己1990年因盗窃罪被判刑,1993年刑满释放以后一直在杭州打工,从未对徐庚尽养老送终的义务。徐庚过世以后该房屋一直由徐戊管理,徐庚也已经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徐戊。2008年8月10日,因徐戊要拆旧(菖浦村17号房屋的一半)建新,为确定徐戊房屋具体地界,徐戊召集了兄弟5人对徐戊的房屋地界进行了明确并签订了《协议》。当时兄弟5人签订协议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明确徐戊独自所有房屋的地界,未对原属徐荣某某人的房屋(菖浦村17号一半)进行处理,且该协议签订以后原属徐庚的房屋仍由徐戊管理。2009年9月,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徐戊对菖浦村17号北半房的妨害。原告认为,菖浦村17号北边12.6米见方的房屋系徐庚的遗产,因被告未履行对徐荣某某人的养老送终的义务,被告无权按《关于徐荣某某人养老问题协议书》继承徐庚的房屋。徐庚的房屋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由徐庚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因至今继承人未对徐荣某某人的遗产进行分割,因此菖浦村17号北边12.6米见方的房屋应属继承人共同共有。故起诉,要求确认坐落于淳安县××××号北边半幢房屋(12.6米见方)为徐庚未分割的遗产,属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己、徐戊共同共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临岐镇审岭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证明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壬、徐己、徐戊、徐辛系徐庚之子女。2、关于徐荣某某人养老问题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徐壬的房屋(菖浦村17号北面)半间房屋由徐庚继承的事实,徐己只有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才能获得讼争房产的事实。3、审岭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审岭脚村村民、老党员、老干部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证明徐己签订《关于徐荣某某人养老问题协议书》后未赡养徐庚的事实。4、徐戊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菖浦村17号北面半间房屋在徐荣某某人去世之后由徐戊管理的事实,2008年兄弟五人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对讼争的房屋进行处理的事实。5、2008年8月10日的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该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明确徐戊地基以便徐戊审批建房,对菖浦村17号北面半间房屋的所有权未做分割的事实。6、起诉状1份(复印件),证明徐己欲将讼争房产据为己有的事实。7、吴某某、汪某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原件),方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原件)、网页1份(打印件),证明被告没有对徐庚尽赡养义务,而且徐庚的医疗费也不是由被告支付的。8、异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讼争房产不是归被告所有,2008年的协议没有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9、证人童某、鲁某的证言。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根据徐丙、徐丁、徐己、徐戊以及父亲徐庚(已故)于1995年4月9日由时任村长的鲁乙执笔签订的《关于徐荣法某某问题协议》,被告徐己按照协议书上的条款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理应享有相应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10日达成了菖浦村17号房屋界线确认协议,对被告享有17号房屋北边一半房产再次予以认可,因此,现再起诉要求对17号房屋靠北边一半房产享有继承权属于无理要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4年10月13日淳安县液化石油气公司某某供应站提供的用户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徐庚所用的煤气是由被告花钱提供的事实。2、审岭脚村农村卫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证明徐庚生病抢救都是由被告承担医疗费,徐庚去世之后也是由被告处理其后事的事实。3、临岐镇夏某某生院出具的证明2份(原件),证明徐庚因气管炎去卫某某治疗,被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4、存款利息计某某单2份(原件),证明被告曾支付给徐庚赡养费的事实。5、临岐镇审岭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证明徐庚的房产归被告所有的事实。6、2009年12月16日鲁丙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鲁丙的签名是虚假的以及徐庚是由被告赡养的事实。7、2009年12月3日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村委的公章只能证明鲁丁的身份问题。8、2009年10月6日刘某某、鲁戊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证明1995年至2006年,被告居住在涉案房产内的事实。9、1995年4月9日关于徐荣法某某问题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涉案房产归被告所有的事实。10、2008年8月10日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已经对涉案房屋做了分割,就菖浦村17号北边的房屋归被告所有的事实。11、台帐1份(复印件)、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证明涉案房产归被告所有的事实。12、徐庚后事记录本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徐庚去世之后,其后事都是由被告处理的事实。13、判决书2份(复印件),证明涉案房产已经法院查明产权归被告所有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经审查被告的异议成立。证据3被告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有16人签名的证明其中有些人的签名不是本人的所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二份证据从其内容上讲均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中的吴某某、汪某某、方某某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网页资料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但与本案待证事实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证人童某的证言不是事实,鲁某的证言中讲到几兄弟轮流赡养不是事实,其余均事实。本院对证人证言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加以综合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不能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因与到庭证人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因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因证明力不够,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因证据内容不符合法定要求,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8因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因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10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加以综合认定。证据11因无原件加以核对,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已得到出庭证人的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经审查原告的异议成立。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淳安县临岐镇菖浦村徐庚(已于1997年去世)生育有8个儿女,即原告5人、徐辛(徐辛已书面放弃参加本案的诉讼)、被告以及徐壬(已于1994年去世)。1987年徐庚与儿女进行了分家析产,约定坐落于临××××号的房产归徐壬、徐戊所有。1994年徐壬去世以后,该房屋(菖浦村17号房屋北面的一半)由徐庚继承。1995年4月9日原、被告兄弟及徐庚签订了关于徐荣法某某问题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徐庚由徐己养老送终,徐庚的房屋和财产归徐己所有,如徐己不尽义务,到中途徐庚要求另跟他人,徐庚的房产要归送终之人所有。徐庚于1997年去世。2008年8月10日,徐戊为对菖蒲村17号房屋的一半拆旧建新,与徐己达成协议,其他兄弟亦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协议约定:经兄弟商谈,长林从北到南其脚石起12.60米长,前后同样12.60米长,以下归长贵,沿水各家自留。因双方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产生争议,故成讼。本院认为,案涉讼争房产,原系徐庚所有,双方均无异议。1995年4月9日,为解决徐庚赡养问题达成的协议系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也较为明确,即徐庚由被告徐己养老送终后,则徐庚的房产归徐己所有,如徐己不尽义务,到中途徐庚要求另跟他人,徐庚的房产要归送终之人所有。本案中,原告方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徐庚在中途要求另跟他人的事实存在,况且原告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也说明被告对徐庚尽到一定的赡养义务,故原告方认为徐己未尽赡养义务而不能取得徐庚财产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008年8月10日,徐戊与徐己达成的协议,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其真实意思解释不一,但从该协议书的内容上看,可以认定涉案房产属徐己所有的事实存在。无论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文化程度以及农村的风土人情来看,该协议书的内容都无法得出涉案房产属徐己保管的结论,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该协议书更是原、被告对涉案房产所有权的确认。故现原告要求确认该房产属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作为一起家庭成员间的确权纠纷,对历经十余年的财产主张权利,使本应和睦融洽、相尊互助的兄弟姐妹对立成讼,实属无奈。但涉案房产的权属变化清晰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高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婷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95ba5ee552544d3794aa25b22d7f29c7
下一篇: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