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杭江商初字第120号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当事人
杭州××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杭州××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120号原告杭州××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号。法定代表人包××。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街道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原告杭州××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直属的第五分公司在浙江传媒学院等相应的工程安装施工中就购买桥架等产品与被告协商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对每个月5日前发货的货款在下个月25日前结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就相应工程中所发生的原告实际供货价款一一作出了核对汇总。根据双方核对,双方实际发生的供货总价款为人民币940453.6元。除被告陆某的支付的部分货款外,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8853.67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88853.67元及违约金人民币43124.70元,并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杭州××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就购买桥架及配件等产品所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就对应的具体结算方式已做出明确约定的事实。2、《交(发)货清单》44份,欲证明在浙江传媒学院等工程项目中原告向被告实际供应的桥架、插接箱及配件等产品的相应规格、数量、单价、总价和被告对收货予以确认的事实。3、《顾客意见反馈和意见处理登记表》3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所供的产品质量经被告等单位的验收认可及付祖海等人员的身份。4、《变更登记情况》1份,欲证明被告公司名称变更情况。5、《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各1份,6、交货清单17份,两证据欲证明被告曾在绿城翡翠城工程项目中向原告购买桥架及配件等产品,双方实际发生的供货总价为人民币197864元。被告现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中应先行扣除该合同的人民币197864元货款。7、和解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承认截止目前为止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8853元,并承诺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损失为标准承担违约金。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上述证据对原告欲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予以确认。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12月13日,原告与浙江省诸暨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直属第五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公司在绿城翡翠城项目提供槽式直通、耐火电缆桥架等;双方对单价、技术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槽式直通等材料人民币197864元。2008年3月13日,原告与浙江省诸暨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直属第五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公司在浙江传媒学院项目提供槽式直通、盘式直通等材料;双方对单价、技术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桥架变通货物人民币940453.6元。期间,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49463.93元。2010年2月2日,原告与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五分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五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488853元及诉讼费人民币12365元等合计人民币51万元,于2010年2月2日一次性付清;若未按期支付款项,则还应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损失人民币43124.7元为标准支付违约金;若按期支付款项后,则双方在浙江传媒学院、信息技术大厦、绿城翡翠城工程项目中所发生的业务货款两清。另查明,浙江省诸暨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变更为浙江诸某某设有限公司,又于2008年7月31日变更为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约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8853.67元。二、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3124.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6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245元,合计人民币7805元由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审判员 金 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若君 来自:www.macrodatas.cn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4e19eb5c538242e2a84f4ca90455122d
(2010)杭江商初字第120号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当事人
杭州××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杭州××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120号原告杭州××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号。法定代表人包××。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街道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原告杭州××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直属的第五分公司在浙江传媒学院等相应的工程安装施工中就购买桥架等产品与被告协商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对每个月5日前发货的货款在下个月25日前结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就相应工程中所发生的原告实际供货价款一一作出了核对汇总。根据双方核对,双方实际发生的供货总价款为人民币940453.6元。除被告陆某的支付的部分货款外,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8853.67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88853.67元及违约金人民币43124.70元,并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杭州××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就购买桥架及配件等产品所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就对应的具体结算方式已做出明确约定的事实。2、《交(发)货清单》44份,欲证明在浙江传媒学院等工程项目中原告向被告实际供应的桥架、插接箱及配件等产品的相应规格、数量、单价、总价和被告对收货予以确认的事实。3、《顾客意见反馈和意见处理登记表》3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所供的产品质量经被告等单位的验收认可及付祖海等人员的身份。4、《变更登记情况》1份,欲证明被告公司名称变更情况。5、《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各1份,6、交货清单17份,两证据欲证明被告曾在绿城翡翠城工程项目中向原告购买桥架及配件等产品,双方实际发生的供货总价为人民币197864元。被告现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中应先行扣除该合同的人民币197864元货款。7、和解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承认截止目前为止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8853元,并承诺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损失为标准承担违约金。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上述证据对原告欲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予以确认。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12月13日,原告与浙江省诸暨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直属第五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公司在绿城翡翠城项目提供槽式直通、耐火电缆桥架等;双方对单价、技术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槽式直通等材料人民币197864元。2008年3月13日,原告与浙江省诸暨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直属第五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公司在浙江传媒学院项目提供槽式直通、盘式直通等材料;双方对单价、技术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桥架变通货物人民币940453.6元。期间,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49463.93元。2010年2月2日,原告与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五分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五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488853元及诉讼费人民币12365元等合计人民币51万元,于2010年2月2日一次性付清;若未按期支付款项,则还应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损失人民币43124.7元为标准支付违约金;若按期支付款项后,则双方在浙江传媒学院、信息技术大厦、绿城翡翠城工程项目中所发生的业务货款两清。另查明,浙江省诸暨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变更为浙江诸某某设有限公司,又于2008年7月31日变更为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约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8853.67元。二、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3124.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6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245元,合计人民币7805元由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审判员 金 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若君 来自: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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